一、格式条款司法解释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而预先拟定的,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任何变更的合同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二、格式条款的特点有哪些
1、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拟定合同条款时未与对方协商。这是格式条款最主要的特征――单方制定及不可协商性,是指格式条款的使用者预先将自己的意志表示于文字,与之缔结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并不参与合同条款的制定,也没有进行协商的余地,而只能对之表示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也就是说,合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在签订合同时不允许对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讨价还价,如果不接受,合同就不成立。比如我们日常生活中的买飞机票、保险等合同关系,这类合同关系的特点是合同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且对方对此没有进行协商的余地。如买飞机票时,航空运输合同的内容不是双方讨价还价决定的,而是航空公司预先制定的,印在飞机票的背面;又如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条款内容也是保险公司预先制定的。在这类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另一方当事人只有就合同条款全部接受时合同才成立,如果不接受,就不能乘飞机或买保险。而且,当事人只接受其中一部分条款而不接受另一部分条款时,合同也不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中规定的未与对方协商是指没有协商的余地或者条款的制定人明确提出其制作的条款不能协商。其不包括下面两种情况:一是某些有可能与对方协商确定但条款的制定人没有与对方协商,且相对人也没有要求就这些条款进行协商。二是当事人一方能够与对方协商而不与对方协商或放弃协商的权利。
2、适用对象具有广泛性和持久性,可以重复使用。适用对象的广泛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当事人一方将其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适用于与其交易的所有同类交易对象,即只要这些对象与其交易,都以该格式条款作为基础。其中,要约人是制定合同条款的特定人,而受要约人是欲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特定人。适用对象的广泛性的另一方面是在现代社会中,格式条款适用的范围也日益广泛,比如,在公共交通、供水、供气、供电、邮电、保险等行业中,均广泛适用格式条款。适用对象的持久性,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多次使用该格式条款,而不是为某一次或几次特定的交易而专门拟定的条款;同时,该条款也涉及到某一特定时期所将要订立的所有同类合同。
三、格式条款的好处有哪些
(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拟定合同条款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条款欺负对方当事人。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类条款予以说明。
(2)在合同中规定,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具有民法典第52、53条规定的情形的,该条款无效。
(3)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如果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从保护弱者出发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非格式条款一般是在格式条款外另行商定的条款,或对原来的格式条款重新协商修改的条款,是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如果与格式条款不一致,当然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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