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告:高×元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方:*红荔劳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高×雪,原告高×元之女,是第三方**宏利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员工。高×学于2008年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派遣高×学到潜江区**邮局(以下简称**邮局)工作,期间高×学住在潜江区新华乡。在2011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5日期间,**邮政局为员工安排春节假期,其中包括高×雪。2011年2月6日,高×雪回到130公里外的彭水老家度假。高晓雪的工作时间是2011年2月6日上午8:30,由**邮局安排,方便高晓雪于2011年2月5日从彭水家坐车回黔江。不幸的是,高×雪在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高×雪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地交巡警支队认定,高×雪对这起交通事故没有责任。高×雪死亡后,原告高×元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高×雪死亡的性质不属于工伤死亡,以高×雪事故发生地不属于工作时间或者上班途中为由,不认定为工伤。原告高×元不服,上诉法院,要求撤销本案合议过程中被告作出的“不承认工伤决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受伤的职工,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上认定为工伤,而高×雪从老家彭水到潜江的行程实际上是在为工作做准备,与他的正常工作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另一种观点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受伤,只要是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上,就可以认定为工伤。高×雪虽然从彭水赶往潜江准备工作,但这种准备工作离不开他平时的工作,因此仍应认定为工伤
[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工伤:injry:...(6)上下班途中,因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伤……”什么是“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更具体的解释。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正是“上班途中”是否包含节假日返程问题,合议庭最终认为,应当从保护的角度理解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上下班途中”工伤事故受害人的利益,结合时间、路线、目的等因素
时间因素“上下班途中”应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根据劳动者上下班的距离,使用不同的交通工具,综合考虑交通状况、天气状况、运动安全等因素,合理判断一个理性人的通勤时间。在理解时间因素时,要正确把握上下班时间和出行时间两个要素。通勤时间是指正常工作或加班的开始和结束时间,出行时间是指根据员工选择的出行路线和交通工具,从单位到日常居住地所需的合理时间。本案中,高×雪提前一天离开彭水老家,返回黔江。事实上,他是在为第二天的工作做准备,而不是把自己限制在直接通勤上。如果他还谈“上班路上”,那么上班路上的时间跨度就太大了,不符合上下班时间和出行时间这两个要素。而且,在大范围内,劳动者发生意外事故的概率也会增加,用人单位的就业风险也会增加,这不利于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关系
第二,路径因素。这里提到的路线应该是通勤的合理路线,而不是必要的路线。合理的线路可以是地面线路、地下线路(地铁、越江隧道等)或高空线路(高架桥等),因为不同工人考虑的主要因素不同,只要工人选择的线路符合操作方便、成本低、安全性好的标准,这是一条合理的路线;工人可能有两个以上的居住地或工作场所,或者他们可能有两个不同的方向。无论选择哪个地点、哪个方向,只要是为了上下班,都可以认为是一条合理的路线,但对“合理方向”的认定标准应加以限制。例如,在本案中,高×雪从130公里外的彭水老家回到黔江工作。虽然第二天要上班,但他的直接方向不是上班,而是在潜江区新华镇租了一套房子。也就是说,高×雪回黔江租房,阻断了彭水老家和**邮局的通勤关系。如果高×雪基于这种间接联系被认定为工伤,将导致上述选择标准的无限扩大。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直接关系的构建和制约是容易的,而复杂的间接关系的构建则是不容易的。因此,对《工伤保险条例》中“上班途中”的扩大解释,也应基于直接联系
第三,客观因素。也就是说,员工选择的路线是为了上下班或者从事上下班所必需的工作的直接目的。当然,这也包括对员工目的合理性的司法审查。如果员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其他活动,这些活动是员工日常生活的必要和合理要求,“上下班”的目的在合理时间内没有改变,相反,如果员工改变了目的,即使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上,不能认定为“在上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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