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崔海潮与被上诉人王娟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10:00:50 257 人看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海潮,又名崔建设,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解放粮食局楼1单元17元。

委托代理人焦文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化工技校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海潮与被上诉人王娟离婚纠纷一案,王娟于2008年5月22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崔海潮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海潮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文生、被上诉人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崔海潮于1998年12月与前妻离婚,原告王娟于1999年4月与前夫离婚。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并同居,于2000年4月25日生一女崔菲。2005年1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22日,被告崔海潮在焦作市粮食局解放分局缴纳集资建房款10556元、1998年11月10日缴纳集资建房款10000元、1998年9月24日缴纳集资建房款10000元、1998年10月22日缴纳煤气管道费3000元,1999年4月20日缴纳购房费用款2043.62元。2001年3月21日,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颁发了所有权人为崔海潮、证号为焦房权证解字第013010026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价值为:冰箱一台,价值1000元;TCL王牌彩电一台,购买时价值8000元;DVD影碟机一台,价值300元;窗式空调一台,价值50元;组合柜(三组合)一套,价值200元;一大两小沙发及玻璃茶几一套,价值200元;长方形饭桌及六把椅子价值300元;三套被褥;诉争房屋现值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离婚纠纷。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崔菲系女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被告在答辩中称买断工龄现无正式工作,因此,本院酌定抚养费数额为每月250元。原被告诉争之房产,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该房产出资的绝大部分的时间系在双方同居开始之前,因此,应确认该房产及煤气安装费系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但办理房产证系在双方同居期间,且购房之初双方即在该房屋中共同生活,应当认为原告也为该房产现值的形成有一定贡献,被告应给予一定的补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王娟与被告崔海潮离婚。二、原告王娟与被告崔海潮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崔菲由原告王娟抚养,被告崔海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支付期间为2008年5月22日起至崔菲满十八周岁止)。三、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解放粮食局家属楼1单元17号房屋及煤气安装费系被告崔海潮的个人财产,归被告崔海潮所有,被告崔海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王娟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冰箱一台、TCL王牌彩电一台、DVD影碟机一台、组合柜(三组合)一套、煤气灶一台、三套被褥(上述财产存放于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解放粮食局家属楼1单元17号房屋内)归原告王娟所有,窗式空调机一台、一大两小沙发机玻璃茶几一套、长方形饭桌及六把椅子归被告崔海潮所有。五、驳回原告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崔海潮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崔海潮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同居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双方是1999年5月相识并开始同居,一审判决确认诉争房产系上诉人个人财产,但又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二、上诉人自身有糖尿病,连看病的钱都拿不出,因此原审判决确定250元的抚养费标准过高,上诉人无法承受,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娟答辩称:

1、诉争的房产系崔海潮与王娟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2、250元的抚养费不是偏高而是偏低。崔海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崔海潮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王娟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崔海潮支付被上诉人王娟房屋补偿款1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崔海潮支付每月250元子女抚养费是否适当。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崔海潮认为:诉争的房产系个人财产,这一点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让自己给付王娟15000元房屋补偿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娟认为:诉争的房产系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自己应当有份。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崔海潮认为:每月250元的子女抚养费标准过高,理由同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王娟认为:孩子从出生到现在崔海潮就没有管过,250元的标准不高,一审判决已经考虑了崔海潮有病的情况。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海潮与被上诉人王娟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关于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分别评议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崔海潮支付被上诉人王娟房屋补偿款1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诉争的房产系上诉人崔海潮的个人财产,原审法院对此已经查明认定。被上诉人王娟认为诉争房产系同居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诉争的房产既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审判决仍判决上诉人崔海潮支付被上诉人王娟所谓的房屋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上诉人崔海潮支付每月250元子女抚养费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经考虑到上诉人崔海潮的实际情况,酌定其每月支付250元的子女抚养费是适当的。崔海潮认为标准过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解放粮食局家属楼1单元17号房屋及煤气安装费归被告崔海潮所有。

驳回被上诉人王娟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上诉人王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330元,由上诉人崔海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何云霞

审判员程全法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磊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4年08月02日 22:57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更多结婚登记相关文章
  • 上诉人林少娴与罗健祥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娴,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廖*波,**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祥,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尹*萍,**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娴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罗*祥、林*娴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林*娴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5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4579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罗*祥、林*娴离婚,并对罗*祥、林*娴夫妻共同财产粤XL0401号轿车及
    2023-05-05
    258人看过
  • 上诉人王树礼因撤销权纠纷案
    上诉人王树礼因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树礼,委托代理人徐同诚,被上诉人陈克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18日,被告陈克玉骑电动自行车带其子尚润心沿利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五路路口时,与沿津五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夏利轿车相撞,致陈克玉、尚润心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克玉到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尚润心也到该院检查。2004年6月24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克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
    2023-06-09
    238人看过
  • 上诉人张四清与被上诉人孙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四清,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北朱村517号。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省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连生,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办事处李村二村。上诉人张四清与被上诉人孙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9)站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维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8)站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张四清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被上诉人孙连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起诉书提供的被告住址,经法院多次向原审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均无法送达,原审原告又未在法定期限提供原审被告的现在的具体住址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据
    2023-04-23
    68人看过
  • 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诉王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5107号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刘*华,院长。委托代理人刘*荣,员工。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2008年3月5日,被告因脑血肿在原告处就医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6,049.2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8,222.63元),被告曾先后支付19,700元,尚有余款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医疗欠款8,126.6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某某应偿还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8,126.63元,此款自2008年12月26日起,按月给付100元至履行完毕;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云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上海合同上海律师法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上海合同上海律师法规定,本院予
    2023-06-14
    423人看过
  • 上诉人平顶山市X处与被上诉人聂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处。法定代表人冯X,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X,该处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X。委托代理人王继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X。上诉人平顶山市X处(以下简称X处)与被上诉人聂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7)湛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X处共欠聂X借款380000元。X处自愿于本调解书生效时五日内支付聂X人民币100000元(该笔款由X处协助聂X从湛河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中领取);剩余280000元,X处自2009年2月起至10月每月月底前支付聂X30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0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如X处逾期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违约金,直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聂X自
    2023-04-23
    154人看过
  • 上诉人仝绪阔与被上诉人仝兴存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仝绪阔,男,1956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先坤,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兴存,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案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人仝绪阔因与被上诉人仝兴存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法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仝兴存与仝绪阔之间对本案所涉及的互换土地自愿维持现状,双方对此事今后互不追究。二、仝绪阔自愿放弃上诉请求。三、仝兴存自愿放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由仝兴存负担;二审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仝绪阔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洪璞审判员王国选代理审判员赵洪波二
    2023-04-24
    393人看过
  • 上诉人李文兰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王门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兰,男,1943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良毅,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王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玉顺,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济兴,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玉文,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上诉人李文兰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王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门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文兰在任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王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村支部副书记期间,于2002年5月28日与王门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李文兰承包小铁路西两个白土坑,每年向王门村委会交承包金2000元,用一年的工资暂交顶三年,三年后向王门村委会开始交2000元(现金)承包费,两个白
    2023-04-24
    274人看过
  • 南阳市农行卧龙区支行与被上诉人丰娟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南阳市农行卧龙区支行与被上诉人丰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阳市农行卧龙区支行于2009年1月20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自己与丰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己无义务为丰娟缴纳社会保险金。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判决,南阳市农行卧龙区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市农行卧龙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春雨,被上诉人丰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洲、张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0月20日丰娟由原南阳县农业银行招收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将丰娟分配到南阳县农业银行王村营业所上班。1994年撤地设市后,王村营业所划归卧龙区农行,1996年8月份丰娟由王村营业所调入卧龙区农行七里园营业所上班,一直工作至2002年9月丰娟怀孕,南阳市农行卧龙区支
    2023-04-23
    401人看过
  • 上诉人潘敏仙与被上诉人许富中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09-11-2717:02:40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浙绍知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敏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志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富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丽萍,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潘敏仙与被上诉人许富中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潘敏仙立即停止侵犯被上诉人许富中著作权的行为。二、上诉人潘敏仙支付被上诉人许富中人民币1.8万元,此款于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如上诉人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被上诉人有权按原审判决申请执行(包括诉讼费)。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被上诉人许富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元,减半收取676元
    2023-06-08
    428人看过
  • 上诉人张素芝与被上诉人陈长春、姚素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芝,女,196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磊,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春,男,194O年12月出生。被上诉人诉人(原审原告)姚素贞,女,1942年8月14日出生。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律师集团(商丘)律师所律师。上诉人张素芝与被上诉人陈长春、姚素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陈长春、姚素贞于2008年5月2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素芝返还抚恤金10.44万元。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后,张素芝于2008年9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素芝及委托代理人郑磊,被上诉人姚素贞及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2023-06-08
    146人看过
  • 上诉人赵培志因与被上诉人赵培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东中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培志,男,(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培贞(曾用名赵培祥),男,(略)。上诉人赵培志因与被上诉人赵培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系前后邻关系。上诉人的房屋在前(南),并于2000年4月领取了利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筑用地使用证》。赵培贞的房屋在后(北),未领取土地使用证。1991年上诉人翻建房屋时,因被上诉人建在其宅基地东南端的小棚妨碍了上诉人施工,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后双方多次发生纠纷。1994年7月,被上诉人因其西大门被雨水冲塌,便组织人员进行翻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新翻修的大门侵占了两家共有的夹道为由,阻
    2023-06-10
    92人看过
  • 上诉人X印箱与上诉人X训义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X印箱,男,194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X训义,男,193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秀玉(系陈训义之妻),女,193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X玲(系陈训义之儿媳),女,1975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印箱因与上诉人陈训义、王秀玉、罗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民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印箱与陈训义、王秀玉、罗玲系东西邻居,陈印箱居东,陈训义家居西。自1964年以来,两家一直存在宅基纠纷,至今双方均无宅基地使用证书,虽经多方调解,但双方至今仍存在宅基边界纠纷。2008年2月份,王秀玉在自家堂屋东
    2023-06-08
    299人看过
  • 上诉人卫辉市柳庄乡董庄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王重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辉市柳庄乡董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殿运,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重利,男,1965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彦枝,男,1957年7月2日生。上诉人卫辉市柳庄乡董庄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王重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重审。卫辉市柳庄乡董庄村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朱光民审判员李喜良审判员田泽华二○○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刘艳
    2023-04-24
    97人看过
  • 上诉人重庆庆诚电子制品厂与被上诉人胡XX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庆诚电子制品厂,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1965年10月3日出生,重庆瑜欣平瑞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重庆庆诚电子制品厂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一中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重庆庆诚电子制品厂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重庆庆诚电子制品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佳代理审判员肖艳代理审判员李剑
    2023-04-23
    395人看过
换一批
#结婚
北京
律师推荐
    展开

    结婚的登记流程有: 1、携带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双方的常住户口本、3张两寸近期的半身免冠红底合影照片到其中一方的户口所在的民政局进行办理; 2、民政局工作人员审查双方的相关信息,确认无误后颁发结婚证。... 更多>

    #结婚登记
    相关咨询
    • 上诉人王华喜因解除收养关系一案
      甘肃在线咨询 2021-01-19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喜,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蚌埠市禹会区市政管理所职工,住本市纬四路32号4栋3单元10号。   委托代理人赵钢、汤克信,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吉,男,191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蚌埠市市政二公司退休职工,现暂租住本市海关附近市政公
    • 纠纷案被告人上诉了,一般要多久才开庭
      湖南在线咨询 2022-10-10
      1、法律对民事纠纷上诉后,什么时候开庭没有规定,但对什么时候结案有规定;2、法院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上诉案件3、
    • 有关与纠纷案借款人没换上保人能起诉吗
      青海在线咨询 2022-10-29
      根据我国相关法法律规定,对于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因此,债权人可以起诉保证人。
    • 上诉人想离异被上诉人不想离婚上诉人能够出不来廷吗?
      浙江在线咨询 2022-09-15
      协商不成,到起诉,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主张无过错损害赔偿,争取,让对方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而消除。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
    • 奎诉平离婚纠纷一案
      湖北在线咨询 2021-01-28
      奎诉平离婚纠纷一案 豫法民一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1月出生,汉族,住郑州市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女, 12月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四楼西户。 上诉人李海奎因与被上诉人周东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李海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青,周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