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潘忠翠与被上诉人吴永清、{张0X}、原审被告{吴2X}继续履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且相邻居住,原、被告原共建一楼一底房屋位于利川市胜利路,原告所有一间,被告所有两间,楼梯间和院坝共用。1994年,被告在整栋楼上加层(即三楼)并全部由其居住。1997年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进行地籍调查时,将原告后一间房屋12平方米认定为原、被告共有。2003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因院坝有争议,经相关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宅基地调解协议,协议中对12平方米的房屋变更为原告所有,院坝21.6平方米,由原告补偿给被告人民币3240元后归原告使用。2003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地基买卖及房屋交换协议,协议约定:一、因乙方(即原告)需要修建楼梯间,自愿向甲方(即被告)购买天井内靠东头21.68平方米,即乙方与甲方共用阳台下的挑嘴为直线,垂直下面靠东所占的土地。按近期的土地价格计算,五天内将现金交付吴兴珏手中,天井内的隔墙以阳台下的挑嘴对齐;二、乙方在甲方四楼修建三间房屋与甲方以前在乙方三楼修建的三间兑换,建筑面积上的差数按造价进行补偿,房屋及楼梯建成后甲乙双方之间层层打隔墙,铝合金窗与木窗间的差价,在四楼房屋完工后补出;三、2003年5月前乙方修房所欠甲方的钱1120元与甲方送小孩上学向乙方所借的钱1900元相互抵消后甲方所欠乙方的780元由{吴2X}负责还乙方;四、乙方房屋后面临时搭的任何建筑物待房屋建成后拆除。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履行了协议规定的部分内容,但在原告按协议约定修建房屋的过程中,被告潘忠翠及其子以原告在修建房屋时将其第三楼房屋门堵住,致使其无法正常进入房屋为由,对原告修建进行阻止,故原告房屋修建无法完工,原告于200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基买卖及房屋交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已按协议约定自愿履行了部分内容。就房屋交换而言原告将自己在被告房屋第三楼上加层的房屋(即第四楼)与被告在原告房屋上的第三层房屋进行调换,有利于原、被告双方的管理、居住和生活。被告擅自毁约的行为是错误的,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允许原告施工,待加层完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补价,并履行调换内容。原告在与被告协议达成后在被告的楼上加层时,被告对其进行阻止,致使房屋修建无法完工,原告虽有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因未提供计算损失的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虽有损坏被告房屋的事实,但被告亦未提供计算损失的足够证据,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000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忠翠、{吴2X}应继续履行2003年5月31日与原告吴永清、{张0X}签订的地基买卖及房屋交换协议。二、驳回原、被告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潘忠翠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出入,认定楼梯和院坝共用不符合事实。原判对证据采信不当,作为被告的{吴2X},本身与原告就是串通的,对原告提交的任何证据,他不但不会有异议,反而千方百计地为其作伪证和辩解,{吴2X}绝不能代表真正的被告—我。原告在建房过程中,至始至终没有办规划许可证,属不合法建筑,本身就不应该支持和保护,原告先后两次在利川法院诉我违反合同,每次都拿不出任何有力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查阅两次开庭的卷宗,将此案作一个公正的裁决。
被上诉人吴永清、{张0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对证据的认定准确无误,先后作出的两个判决并不矛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2X}、{张0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03年6月3日吴永清向利川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480元的收据,用于证实其加层行为不仅得到了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而且按规定交纳了规费。
经质证,上诉人潘忠翠、原审被告{吴2X}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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