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法律制度的缺失或不力,国家政策成为投资者获得可靠信息的主要依据,政策的变动往往会使股市的行情发生戏剧性变化。
(一)商业银行的营利困境
我国金融市场成长时间很短,无论是交易主体还是可供交易的金融产品种类还是太少,长期以来实行的是以银行为主导的投资融资体系。信贷融资过高产生的弊端是,企业融资过度依赖银行贷款,一部分企业却因为自有资本过低难以获得信贷的有力支持,同时也使全社会的融资风险过度集中到银行体系。事实上,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发生就与这些国家过度银行化紧密相关。这种现象在我国也已经存在:2004年上半年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的间接融资比例仍高达82.7%.而银行系统在资源分配上严重不平衡,截至2003年底,四家国有商业银行总资产达15万亿元人民币,占全部银行业资产总额的55%结果,这四家银行承担了我国金融市场的绝大部分金融风险,它们自身的安全问题又决定了我国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危!概括的说,由于法律严格的分业限制,商业银行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市场扩张下营利空间越来越小。而不良贷款问题仍然困扰着四大银行的资本充足水平和营利能力,日益增长的存款规模又加重着银行的付息压力,商业银行正面临着严重的经营困境。
此次央行允许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发展基金业务,主要目的就在于解决银行营利能力下降、间接融资风险过高的问题。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一方面可以使潜在的储蓄资金转而投向银行的基金业务,改变社会闲散资金的流向;另一方面也可以加大银行的利润空间,增强银行抵抗经营风险的能力。
(二)基金不能承受之重
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份额来募集资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的证券投资。这种投资模式被形象地称作投资合作社,其投资风险较之个人从事证券投资要小得多。在西方国家证券投资基金已成为普通家庭最常用的投资手段。并且,资产组合、专家理财的优势令证券投资基金成为稳定资本市场,引导理性投资的主力军,而投资基金的数量和影响程度也成为衡量资本市场成熟度的重要标准。
但是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远未成为资本市场的中坚力量。我国的证券市场成长时间短,很多方面还不规范。首先,证券交易的信息披露机制不完善,投机行为和上市公司的造假行为大量存在。由于法律制度的缺失或不力,国家政策成为投资者获得可靠信息的主要依据,政策的变动往往会使股市的行情发生戏剧性变化。2001年10月,证监会停止进行国有股减持的消息一经发布,连续跌了3个月的股市马上全线飘红,证券投资基金也出现水涨船高。更重要的问题是,我国的股票市场长期以来实行股权分置,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法人股不能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全流通股仅限于不到40%的社会公众股,导致股市规模过小,这种情况下证券投资基金极有可能控制股票价格。2000年的基金黑幕就暴露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通过双向倒仓、自身对倒等手段操纵股价的严重问题,该事件涉及到10家基金管理公司22个证券投资基金在股票交易中的违规违法行为,令基金的良好形象在社会上一落千丈。再次,我国市场上多数基金在股票上的投资集中度很高,而且投资的行业分布也比较集中,根本无法发挥基金的多样化投资组合分散风险的优势。
结合我国已有的金融政策实践可以发现,央行这次的放行思路是有先例可循的。对照几年前国家允许保险业资金进入基金业务的政策目标看,可以说是如出一辙。由于法律禁止保险资金投资于资本市场,保险公司的大量闲置资金多存放在商业银行,结果人民银行在1996年至1999年连续7次下调利率就令保险业损失了500亿元利差收入。保险公司在狭窄的投资渠道和较低的收益水平情况下面临严重的生存压力。1999年10月,中国保监会下发了《保险公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开始放松分业经营要求,保险资金可以通过购买基金间接进入股市,并且投资比例从5%开始逐年提高。2002年12月,国家正式取消了对保险公司投资基金比例的核定要求。但是现在的情况是,证券投资基金这种融资方式在保险业并未取得预想的效果。2004年上半年保险业资金运用数据表明,证券投资基金仅占投资总额的6.09%,而同期在银行的存款比例高达46.30%,保险公司在基金的投资方面还是比较谨慎。在他们看来,我国证券市场上述多种风险的存在令证券投资基金分散风险、提高收益的优势并不明显。
(三)防火墙与商业银行的风险内控
2003年10月23日,经过多次审议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终于在千呼万唤中出台,并于2004年6月1日开始实施,从此结束了我国依靠行政法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临时调整基金活动的历史,在法律层面上确立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合法地位和交易活动的基本规则。根据该法,稳定市场不再是基金监管部门唯一和首要的职能,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成为立法主旨。并且该法明确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义务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还规定了基金持有人大会最低的出席人数,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司法》与《证券法》可操作性差以及缺乏对投资者利益保护规定的不足。尤其是,该法删除了《暂行办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组合的比例限制,使得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可以在股市下跌时通过减持股票而增持现金的方法来减少投资损失,从而大大降低投资风险。
要发挥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的积极作用,不仅需要提高基金的规范化经营水平,更需要结合商业银行自身的特点,采取有效的风险防控措施。所谓无避险无交易(nohedgenotransaction),如果商业银行没有形成良好的风险内控机制,那么投资于基金业务无异于引狼入室。就银行而言,风险控制体现在这些方面:银行资本充足率要求、银行管理和内部治理结构状况、主要股东和管理层的资格和责任承担、财务制度、信息隔离制度(中国墙)、防火墙制度等安排。其中最重要的就是防火墙制度。
防火墙制度一般包括法人防火墙、业务防火墙两个方面的内容。法人防火墙要求银行通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从事证券投资业务。央行要求国有商业银行以基金管理公司的方式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正是认可了法人防火墙的风险控制手段。央行在会议上也表示,按照现有的监管框架和法律规定,通过人民银行、银监会和证监会的监管协调,可以在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业务与商业银行的银行业务之间形成防火墙,做到风险隔离。
不过,仅有法人独立的形式是不够的,业务防火墙的建设更为重要,它要求在银行与经营证券投资业务的关联公司之间设立防范利益冲突和危机传递的风险阻隔机制,具体包括竞业禁止、交易条件和交易范围限制、母子公司信息隔离、母子公司经营场所的分开等内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0条、第31条明确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从事的4种损害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第59条对基金管理人的自我交易禁止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可是对于什么情况构成重大利害关系该法并没有作出说明,缺乏可操作性。此外,《证券投资基金法》缺乏对基金经理人法律责任的有效规范,对于母子公司信息交流、甚至经营场所等方面的隔离制度也没有作出规定。这些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远未成为资本市场的中坚力量。我国的证券市场成长时间短,很多方面还不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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