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陶某科与江某英系夫妻,2009年8月二人商议以一次性结清房款的方式购买一套商品房,房屋产权登记在陶某科名下。2016年2月,陶某科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与江某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江某强出资46万元购买陶某科的房屋,对此协议,江某英不知情。后因房屋产权过户问题产生纠纷,陶某科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自己无权单独处理,主张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江某强遂诉至法院,主张自己不知该房屋系陶某科的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陶某科名下,且自己支付了相应对价,系善意受让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陶某科应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
【争议焦点】:
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能否成立。
【案情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规定可知,本案中,陶某科系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夫妻共同的房产,与江某强2016年2月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争议房屋属于合同一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江某英不知情,事后也未对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予以追认,陶某科亦未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取得涉案房屋的单独所有权,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了共有人的财产,该协议是无效的。另江某强主张自己系善意人,对涉案房屋是否是陶某科的夫妻共同财产不知情,且已支付了相应对价,理应善意取得对房屋的所有权。但双方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纠纷发生前,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之登记要件,其请求应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n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n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n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n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n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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