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怀柔法院审结原告孟某、王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因对格式条款解释不一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按保险合同给付原告保险金。
2004年10月,被保险人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签订格式化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吉祥卡》,指定其法定继承人(原告)为受益人。2005年9月,被保险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怀柔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该交通事故直接原因是事故对方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被保险人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人寿保险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根据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吉祥卡拒绝赔付。原告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原告认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第四条注明: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该条第五款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而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并非由该款列举情形所造成。被告坚持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只要发生该条所述情形的,均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被保险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已办理停驶手续、逾期未检,符合相关免责条款的规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保险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并非自身原因造成,该事实已被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而依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确实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一方的解释。原告孟某、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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