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与徇私枉法罪的区别是什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05 07:10:33 156 人看过

1、徇私枉法罪属于渎职犯罪。“职务范围内的作为或不作为,渎职罪的立法本意就是处罚那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滥用职权的行为。徇私枉法罪客观上就是渎职行为在司法活动领域的具体表现。

2、徇私枉法罪的本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为损害了司法公正。从其构成要件上看,行为人主观动机是徇私、徇情,目的是使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或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行为方式是枉法,而要满足行为动机,实现行为目的,其枉法行为只能是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这样才能体现出我国刑法在犯罪构成上的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因此,在认定徇私枉法犯罪时应当审查行为人“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或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行为是否是利用本人职务之便实施的,如果与本人职务无关,不能认定构成徇私枉法罪。

3、通说认为,徇私枉法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行为人“利用其主管、办理或经手刑事案件的便利条件”。但如何正确理解这句话在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主管、办理或经手刑事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无论案件进行到哪个阶段,只要案件尚未审理结束,他们就一直存在职务上的便利。比如,一个刑事案件进行到审查起诉阶段,那么负责该案的刑侦人员这时对此案仍有职务上的便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案件进行到哪个阶段,哪个阶段主管、办理或经手刑事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就有职务上的便利,反之就失去了对该案的职务便利。也就是说,一个刑事案件如果进行到审查起诉阶段,那么负责该案的刑侦人员这时对此案就不存在职务上的便利。我们同意这种观点。职务上的便利是一种职权的体现,国家赋予司法工作人员的职权是司法职权,司法工作人员只有利用本人司法职权徇私枉法,才能谈得上渎职,并构成对司法公正的侵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4条、第5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职权是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等,检察机关的职权是提起公诉等,人民法院的职权是审判等。因此,徇私枉法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利用对案件处理有决定权的便利以及利用直接承办案件的便利,职权范围内的任务一旦完成即意味着职务上便利的丧失。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行为方法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向犯罪分子泄露、提供有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情况、信息,既可以当面口述,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告知,还可以通过第三人转告;所谓“提供便利”,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隐藏处所、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便利条件。通风报信和提供便利的目的是为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两罪均可由司法工作人员构成,都是职务犯罪,有时容易混淆。徇私枉法罪的主体为具有刑事追诉权的特定司法工作人员,即侦查、检察、审判人员,而不是一般的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与行政执法人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综合上面所说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就是造成了包庇的罪名,这种行为也是很容易造成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只要被查到必定就会承担法律的处罚,而对于犯罪分子来说一般还要加重当事人的刑法,所以,案件的处理都是有依据的,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怎样认定的

1、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其中内容如属国家秘密,则又触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属牵连犯罪,对之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2、行为人如果与犯罪分子事先通谋,出于共同故意而在事后帮助的,又会触犯所实施的犯罪,这时属牵连犯罪,对之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即所实施的共同犯罪比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处罚重,如走私犯罪,对之则应以共犯论处,反之就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治罪。

3、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是三个包容与被包容的概念,其外延是不相同的。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受委托从事查禁犯罪的工作人员仅是在查禁活动中起协助作用的人员,并不是依法负有查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本身不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侦查过程中享有的署名资格,当然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有论者提出,最高法院2000年9月通过的《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检察院2000年10月在《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从事公务期间,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这两个批复都明确了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的两种情况,因此,其他受委托从事查禁犯罪的人也应当是本罪主体。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探讨:一是在渎职犯罪立法中,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渎职犯罪主体的例外只有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对个罪中主体范围扩大的司法解释只能针对个罪而不能推定为全部;二是“两高”批复的两种情况都是属于玩忽职守的过失犯罪,大多表现为不作为形式,而本罪是故意犯罪,是行为犯,二者在构成犯罪的主、客观方面是不相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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