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某得电子有限公司诉肖某增等股权纠纷案
原告深圳市金某得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元。
被告肖某增。
被告胡某华。
被告吴某光。
被告杨某真。
上述原告与被告股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生、被告肖某增、被告胡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光、杨某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肖某元和杨某真是深圳市金某得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肖某元占股55%,杨某真占股45%。肖某增和杨某真负责公司日常工作的管理,肖某元审核公司业绩时,发现公司业绩下滑,通过了解,才得知肖某增与胡某华、吴某光在2008年8月时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三被告均不是金某得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在《合同书》却以股东身份自居,且还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包括公司利润的分配。杨某真也将公司利润人民币数十万元支付给了胡某华。肖某元从来就没有将自己的股权转让,杨某真即便转让股权,也该书面征求公司的意见并且依据公司章程作出决议。胡某华为图谋更多利益,还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索取他认为还应支付的40万元,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肖某增、胡某华、吴某光签订的《合同书》无效;2、被告胡某华将人民币500000元返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增辩称,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对原告方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胡某华辩称,第一,原告从未向我方支付任何款项,无权向我方主张返还,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亦非其诉称所指《合同书》的当事人,因此该《合同书》有效与否并不是原告能够主张的权利,据此,应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系肖氏家族企业,实际由肖某增全额投资,只不过显名股东为肖某元和杨某真而已。此举系肖某增为逃避债务与税收而采取的行动。其实在原告2005年8月开始,其实际控制人就采取给付佣金的方式招揽业务,最初一位名为刘某的人就是采取该业务合作模式合作的。2006年3月才与我方合作。当时因为亲戚关系的信任,未签订任何合同,至2008年在我方的介绍下,才由吴某光先生加入,遂签订本案诉称之《合同书》。但从本案的事实看,该合同书实际就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肖某增与其他两位生意合作伙伴的一种业务分成方案,应视为肖某增承诺给其他合作者的一种业务提成,且完全与合作者的业务额挂钩,就其本质而言,应属佣金性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签约各方均有约束力,对签约各方均合法有效。因此,侵犯其股东权宜之说纯属无稽之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光、杨某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2007年10月29日成立,股东为肖某元、杨某真。2008年8月1日,被告肖某增、胡某华、吴某光签订了《合同书》,就合作经营原告公司的相应事宜作出约定,其中约定肖某增占有原告公司股份60%、胡某华占有原告公司股份20%、吴某光占有公司股份20%。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杨某真将公司利润人民币数十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胡某华,为此提供的证据系银行转账回单两份,表明被告杨某真分别于2010年1月10日、1月15日向被告胡某华汇款30万元、20万元,但上面并没有载明汇款的用途。被告胡某华认为此两笔款项系两人之间的其他往来款项。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合同书》、银行转账回单、庭审笔录以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肖某增、胡某华、吴某光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以股东身份约定三方合作经营原告公司事宜,与该《合同书》有直接厉害关系的系原告的股东而不是原告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合同书》无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表明系被告杨某真汇款给被告胡某华,且被告胡某华亦主张50万元系与被告杨某真的其他往来款项,故与银行回单载明的转账50万元的直接厉害关系方并非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请求被告胡某华返还50万元,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民事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金某得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8800元,本院予以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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