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是一种常见的重要的商业秘密,有利于商业秘密权利人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和良好的竞争优势。(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也是商业秘密的重要组成部分。
【商业秘密保护战略】商业秘密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商业秘密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从国际上看,商业秘密保护在上个世纪80年代以前,还不是反不正当竞争的重点。到了1980年代开始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将商业秘密保护当作了重点,写入了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我国1991年4月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首次出现“商业秘密”的概念,并将其和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并列在一起,在其在审理过程中所要涉及的一些特殊问题做了规定。1993年12月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将商业秘密纳入我国实体法律保护范围。该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定义,并对有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获取、披露和使用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Trips协议中所述的“未经披露过的信息”就是我们讲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实际上是“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中的一部分。Trips协议第39条规定:凡是未披露的信息如果具有三个条件,就应当被当作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即:第一,它不是一般人可轻易获得的;第二,它具有商业价值;第三,权利人为它的保密采取了具体措施。其中,第一、第二两条主要是客观的,第三条主要与主观努力相关联。在我国,对于应受保护的商业秘密,除了国际上一般认为的这三个条件以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了第四个条件,就是应“具有实用性”,这一条件在司法以及行政执法的实践过程中,容易被理解成:阶段性(未最终完成的)技术成果不受保护。“具有实用性”的规定可能对技术开发者是不利的。因此,我国技术开发者对自己的阶段性技术开发成果,要采取更加严密、更加完善的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点,除了具有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法律特点以外,还体现在“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实用性”“新颖性”等法律特点上。由于篇幅所限,这里不作详述,感兴趣的可以查阅相关的知识产权法书籍。
企业商业秘密的内容和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主要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于企业来说,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就是所谓的“技术诀窍”、“技术秘密”、“专有技术”、“Know-how”等;经营信息就是所谓的“经营诀窍”、“贸易秘密”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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