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问题上,世界各国经历了由传统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向多元调整机制的演变,世界各国分别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工伤保险制度,形成了不同的救济模式。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模式:
(1)选择模式。即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雇员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赔偿,选择工伤保险待遇,就不能再请求民事赔偿,反之亦然。选择模式赋予了工伤雇员的选择权,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赔偿或补偿。受伤害雇员可在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之间任选其一。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数额虽多,但要经过漫长的诉讼,还要取决于被告的赔偿能力。相比之下,工伤保险赔偿数额可能较低,但可靠及时。选择模式将受害人置于两难选择。实际上对工伤雇员是非常不利的。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曾一度采用此模式,但后来均已废止。
(2)免除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也就是说,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免除模式的优点,
一是免除了雇主侵权法上的赔偿责任,使雇主的责任减轻,符合现代社会实现损失承担社会化的理想;
二是可以减少诉讼,避免劳资对抗。符合促进劳资关系协调发展的目的;
三是节约社会资源,提高效率。
但其缺陷是,剥夺了受害者获得完全赔偿权利,对受害雇员利益的保障不利,不利于对工伤事故的制裁和预防。因此,这种模式只具备损害填补和分散损失功能,而无法充分地维持对加害行为的制裁和事故预防功能。
(3)兼得模式。即发生工伤后,工伤雇员既可以享有工伤待遇,也可以同时获得雇主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实行双重保护。这种模式与其他模式相比,最大优越性体现对受害雇员极为有利,尤其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偏低的情形下,对受害雇员权益的保障更为有利。但是,其存在两个重大缺点,
一是违背了工伤保险创制设立的目的,加重了雇主的负担;
二是违背了“不应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原则。因而仅在极少数国家推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原则上不允许受害雇员获得以上双重利益。
(4)补充模式。即发生工伤后,工伤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
采用补充模式
一是可以避免受害雇员获得双份利益,减轻雇主的工伤负担,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
二是可以保证受害雇员获得完全的赔偿,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它是现代侵权责任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长期磨合的产物,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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