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良明,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绥宁县麻塘苗族乡双冲村塘底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良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九日作出(2009)绥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良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良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1月下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黄良明见其家屋后“老爷盘”山场上的两头耕牛无人看护,便将这两头耕牛(经鉴定价值6400元)盗走,并连夜赶往绥宁县李熙桥镇尹能龙(另案处理)家中。11月26日,在尹能龙的介绍下,被告人黄良明以36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一头4岁耕牛卖给绥宁县唐家坊镇白沙村村民袁长生。12月3日中午,被告人黄良明牵着另一头3岁耕牛在绥宁县武阳镇牛市销赃时被抓获。公安机关破案后追缴了被盗的耕牛并发还失主张先知、胡祥。原判采信失主张先知、胡祥的陈述,证人王立宏、李德存、谢能武、于大为、袁长生和尹能龙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赃物清单、被盗耕牛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黄良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良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对被告人黄良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黄良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黄良明不服,上诉提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良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的耕牛,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良明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已考虑上诉人黄良明能自愿认罪,案发后追缴了被盗的耕牛退还失主,故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无不当。黄良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红旆
审判员刘恒富
审判员范豪情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伍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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