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雄伟,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双清区古楼亭社区居民委员会铁砂岭路103号3栋1单元302号。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3年11月26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雄伟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双法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雄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岳雄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岳雄伟于2008年6月3日晚8时许,在邵阳市五井塘对面的移动专营店,盗窃该店柜台上的一台手提电脑时,被店主杨文军发现并抓获而盗窃未遂,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000元。原审法院质证了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岳雄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盗窃未遂,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系累犯,可以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岳雄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宣判后,岳雄伟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系盗窃未遂,能自愿认罪,虽系累犯,但不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下处刑,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晚8时40分,上诉人岳雄伟路过邵阳市五井塘对面的移动专营店时,发现店内无人且柜台上有一台手提电脑,即产生偷走手提电脑的想法,便进入该店将电脑的电源及鼠标插头拨下,拿着电脑欲往店外走,在店外打电话的店主杨文军发现并喊:“你做什么?”,上诉人岳雄伟放下电脑就往广场方向逃跑,被杨文军追上并抓获,在场群众见状即向“110”报警,尔后,上诉人岳雄伟被带至邵阳市公安局广场派出所。被盗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文军的陈述证明,上诉人岳雄伟盗窃电脑时被自己当场抓获;
2、证人陶君武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岳雄伟因盗窃电脑而被店老板当场抓获;
3、现场勘查笔录、赃物照片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
4、邵阳市双清区价格认定中心的物价鉴定书证明,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000元;
5、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3)双法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岳雄伟系累犯;
6、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上诉人岳雄伟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7、上诉人岳雄伟的供述,供认了盗窃电脑未遂的事实
经过,且其供述与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雄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岳雄伟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上诉人岳雄伟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可以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上诉人岳雄伟上诉提出“系盗窃未遂,能自愿认罪”的理由,原审已经予以采纳。上诉提出的“虽系累犯,但不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下处刑,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决”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认定上诉人岳雄伟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红旆
审判员刘恒富
审判员范豪情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伍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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