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二是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公司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如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如果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
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特别注意的是,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交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二、犯罪客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成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民办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侵犯的是“本单位财物”。包括:本单位占有、管理之下所有的财物;虽尚未占有、支配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依照法律和契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
三、行为人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主管”是指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本单位财产的权力;“管理”是指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处分权。“经手”是指行为人虽然不负有主管、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为工作需要而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实际控制本单位财物。行为人以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限、职责为基础,利用其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的职责,在实际支配、控制、处置本单位财物时实施非法占有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在自身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或者熟悉作案环境,而利用上述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本单位的财产,则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四、非法占为已有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数额是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如果仅有非法侵占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则不构成本罪。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4条,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这里的“数额”是累计计算,且是数额幅度标准。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有其确定管辖区域内统一执行的数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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