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4-16来源:未知作者:刘维娜点击:次
国务院2002年4月14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医疗事故概念作了重新界定,即《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与原来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相比,有了很大的变化,基本上能够保障医疗过失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时都获得赔偿救济。
一、明确规定医疗事故的客观后果为人身损害事故,删除了导致功能障碍的限制。
将《条例》与《办法》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两相对照,最明显的改变是《办法》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导致功能障碍,《条例》则规定医疗事故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这种变化,显然使医疗事故的概念宽于原来《办法》的界定。按照《办法》的规定,仅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还不足以构成医疗事故,还必须具备导致功能障碍的,才具备构成医疗事故的客观后果要件。而按照《条例》的规定,凡是违法、违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都属于医疗事故。这样,对于过去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的造成人身损害但是没有造成功能障碍的医疗损害事故,现在就可以定为医疗事故。
二、不再坚持直接造成后果的表述,涵盖了在适当条件下导致人身伤害事故的为有因果关系。
在《办法》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中,特别强调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意指医护人员的医疗活动与导致患者功能障碍的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事实上,很多问题仅仅适用直接因果关系作为确定责任的根据,并不科学。因此,学界主张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坚持行为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适当条件,即成立因果关系。在医疗事故概念界定中删除直接的表述,就为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创造了基础条件,对医疗事故的界定更为准确。
三、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并具有主观上的过失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办法》中,对医疗事故的界定排除了医疗差错的赔偿责任,规定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因而不予赔偿。这种规定的不当之处最为明显,这就是在医疗事故的赔偿中,否定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即使是具有医疗差错造成损害后果也不予赔偿。为此,《条例》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突出了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事故的表述,将凡是由于医疗过失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都认定为医疗事故,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
四、主张医疗行为的违法性,以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作为判断违法性的标准。
《条例》在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中,增加规定了《办法》中没有的医疗事故中医疗行为的违法性,即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行为的违法性,是客观衡量医疗行为有责性的标准。医疗机构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就具有了构成医疗事故的可能性。这里规定的违法性,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国家法律,二是行政法规,三是部门规章和规范、常规。但是,还应当强调医疗行为违反了保护自然人合法权利的法律,这是医疗行为违法性的主要之点。
五、强调医疗机构是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肯定了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性质是替代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主体为医务人员,《条例》规定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这一变化的意义在于,确认医疗事故责任的基本性质是替代责任(也称为转承责任),而不是一般侵权责任。凡是医务人员受聘于医疗机构,在执行职务的时候过失造成医疗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其所在的医疗机构,而不是医务人员个人。构成医疗事故,患者应直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而不是向医务人员请求。只有个体行医的医生造成医疗事故,才不是这种替代责任。
对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上述改变,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对于保障受害患者实现损害赔偿的权利具有重要的、积极的意义。
有人认为,按照现在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对于医院抱错孩子、给错药、卖假药的行为,就不能定为医疗事故给受害人以赔偿,因而《条例》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还是不尽人意。其实,这些行为并不是医疗事故所能够解决的,而是应当采用其他办法解决。抱错孩子的问题,应当依照侵害亲权的侵权行为处理。给错药、卖假药的问题,应当依照合同关系处理。这些问题都有具体的解决办法,不必一定非要按照医疗事故来请求赔偿。当然,对医疗事故概念的重新界定也还有值得斟酌的地方。例如,《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医疗事故是人身损害事故,但是在第四条规定医疗事故等级的时候,四级医疗事故又规定为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才能构成。这不能不说是《条例》对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一个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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