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控制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发(1992)61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1993)国土(籍)字第29号文件《土地估价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昆政发(1993)130号文件《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进行土地估价和需要进行地产评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土地估价,是指土地资产评估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地价评估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成片或宗地使用权价格进行土地资产评价和估算,以统一的货币单位确定评估对象价格的行为。
第四条土地估价机构实行资格认证制度。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土地资产估价的单位,均应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估价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3〕国土〔籍〕第29号)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取得土地估价资格,并到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未取得土地估价资格和未进行注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土地资产评估业务,其所出具的土地资产评估报告书无效,并承担由此给土地使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
第五条土地资产评估价格,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必须经昆明市土地管理局确认后方可生效;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必须经土地所在地县(区)土地管理局确认后方可生效。经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是实行土地登记、国有资产登记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有效依据。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涉及下列经济行为的,必须进行地价评估: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
2.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交换、赠与,或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联营、联建、合资、合作、作价入股的;
3.企业实行股份制、清产核资、兼并、分离、破产、拍卖涉及地产的;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兴办、联办企业的;
5.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
6.当事人要求进行土地评估的。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时的土地资产价格,必须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土地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让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经济活动需要评估时,可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自行委托具备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八条土地使用者应配合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工作,如实反映用地情况和提交有关资料。
第九条土地资产评估工作必须执行地籍管理规定,遵循以土地定级为基础、土地级差收益为依据、市场交易为参考和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十条土地资产评估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1.评估立项。需进行土地资产评估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本规定第五条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立项申请七日内应作出可否立顶的决定。
2.委托评估。申请土地资产评估的单位在准予评估立项后,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委托评估手续。
3.宗地评估,按基准地价修正法、收益还原法、剩余法、市场比较法、成本逼近法和经市土地估价委员会认可的其他方法进行。任何一宗土地的资产评估,必须以一种方法为主,另一种方法校核,两种方法评估结果之差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幅度。所提交的评估报告必须有两名以上土地估价师签章。
4.土地资产评估结果必须报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生效。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撤销明显失准的评估结果。
第十一条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资产评估价格的确认,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市政府关于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参照土地区位、等级、用途、用地方式、使用年限、容积率等因素,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
第十二条土地估价机构的资格认证、地价评估和确认实行有偿服务。地价评估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2)价费字625号文执行,其他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与市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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