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张某于1985年由山东银行学校毕业分配至a支行工作,1995年在a支行下属营业室任现金出纳。1995年3月19日,a支行通知营业室将张某的现金出纳工作交由他人接替,并办理了交接手续。此后,张某就工作及工资之事找当时的行长,行长答复让其回营业室,但要服从营业室对其工作的安排。张某自1995年3月20日至5月17日未上班。1995年5月17日,张某向行长提交了一份书面停薪留职申请,要求办理停薪留职,期限为5年,行长让其将申请书交给a支行人事科。当月18日,张某即到外地自谋职业。
同年5月27日,a支行向张某的妻子赵某送达了《限期张某同志办理辞退或调动手续的通知》(下称《限期通知》),全文如下:张某及其家属:张某同志申请停薪留职之事项,根据上级行有关文件规定银行职工不允许停薪留职的精神,停薪留职之事不予同意,鉴于张某同志未经同意擅离岗位,已旷工近10天,为严肃和维护劳动、人员调动正常手续的严肃性,限张某及家属接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回县行办理有关手续,否则按旷工自动除名论处。申诉人的妻子赵某在该通知上签字。
1995年11月17日,a支行作出《关于给张某除名的决定》。该决定作出后,a支行未及时送达给张某,2003年3月10日,张某回a支行要求上班,但被告知其已被除名。张某对该除名决定不服,向县申诉,要求撤销除名的处理决定,恢复工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张某向a支行提交了停薪留职申请后,未办理任何手续,即离开单位,应属擅自离职。且a支行已书面通知张某的妻子,限期让其办理有关手续。a支行在作出对张某除名决定后,未及时送达,在处理程序上负有一定责任。依据有关规定,作出裁决:维持被诉人对申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张某不服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并非是无正当理由的经常旷工,a支行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张某除名,于法无据,a支行作出对张某的除名决定后,既未送达给本人,又未公告,遂判决:撤销a支行作出的张某的除名决定,恢复双方的。a支行不服,上诉至上一级法院。
终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张某并非是无正当理由的经常旷工,是有道理的。但在1995年5月27日a支行向张某的家属赵某送达了《限期通知》后,该通知已明确告知张某停薪留职未获得批准,张某仍未上班,应认定为张某擅自离职,原审对此认定不当,a支行以此为由有权对张某给予除名。在张某长达近5年的擅自离职旷工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恢复张某与a支行的劳动关系显失公平,不利于维护企业对职工的奖惩权。a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一、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要求撤销a支行作出对张某的除名决定并恢复其工作、判令a支行偿付张某自2000年5月停薪留职期满工资7000元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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