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建立于建国初期,最早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见之于1950年11月15日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检查机关办法》,该办法第六条规定:被检查的部门对检查机构之措施认为不当时,得具备理由,向其上级检查机构申请复核处理。这里的申请复核处理,就指的是行政复议。可以说这是建国初期行政复议制度的雏形。1950年12月15日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的《税务复议委员会组织通则》,第一次在法规上正式出现了复议二字,并明确规定了税务复议委员会的性质、任务及受案范围,标志着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以后,随着有关规定行政复议的法规的颁布,我国行政复议的范围越来越扩大,相继颁布的印花税暂行条例、暂行海关法等都规定了行政复议制度。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进人八十年代以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快,行政复议制度有了较大的发展,规定有行政复议内容的法律、法规数量日益增多,如海关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商标法、专利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都规定了行政复议制度。但由于缺乏一部对行政复议制度进行系统规范的法律,总的来说行政复议案件还不多,行政复议制度也不够健全。1989年行政诉讼法公布后,为适应和配合行政诉讼制度的施行,国务院于1990年12月制定颁布了行政复议条例,对申请复议范围、复议管辖、复议机构、复议参加人、复议的申请、受理、审理与决定等,都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行政复议条例的颁布实施,进一步规范、健全和发展了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案件也随之大量上升,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从此进入一个全面建设和发展的阶段。为了将行政复议制度上升为法律,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制定行政复议法列入了立法规划,经过数年的起草、调研和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经提请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六次会议和第九次会议的三次审议,于1999年4月制定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经过多年实践,行政复议工作积累了不少成功经验。同时,在实践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
1、行政复议申请范围较窄。按照现行作法,行政复议申请范围仅限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涉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大体相同,没有体现出行政复议的特点。
2、申请行政复议的条条框框较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还不方便。例如,目前实行的是以条条管辖为主的复议管辖体制,老百姓申请复议,往往要到异地,很不方便;又如,现行的复议申请期限较短,一般为15天,还有的单行法律规定只有5天,申请人很容易耽误申请期限;再如,申请复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也限制了人民群众进行复议等等。
3、有的行政机关怕当被告,或者怕麻烦,对复议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久拖不决。
4、有的行政机关在复议活动中搞官官相护,甚至徇私舞弊,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撤销的不撤销,对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变更的不变更。因此,为了及时、有效地纠正违法的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制定行政复议法,进一步完善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监督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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