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刑的历史发展探讨大概是如何样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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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管制刑的历史发展探讨如下: 管制是我国创造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它依靠人民群众和专门机关相结合监督改造犯罪分子,是我们党和国家依靠人民群众同犯罪作斗争的一项成功的经验。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管制刑就已出现。从条文渊源上,管制刑最早可溯源于抗战时期颁布的《修正淮海区审理司法案件暂行办法》第四章第18条的规定,当时为了适应战争环境,将管束规定为五种主刑之一,排列在死刑、有期徒刑、罚金、拘役之后,刑期为一年以下,一日以上。其执行方法是不予关押,但是要服公役,这就成为现行管制刑的雏形,当时称为“回村执行”。实践证明,这种方法确实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到了解放战争时期,在各个解放区,当时为了完成惩办和改造大批的反革命分子的历史任务,有必要发动广大人民群众来对反动阶级和反革命分子进行监督改造,同时根据镇压和宽大相结合的政策,除了对那些罪情重大的要予以法办的,对那些不够判刑但又不宜免予刑事处分的,必须采取一种新型的刑罚方法,于是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管制这种方法就应运而生了。在1948年11月15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军事管制问题的指示》中就有了实行管制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管制的执行方法是对被管制分子登记后,不予关押,在司法机关的指导下,由当地政府和群众加以监督改造,其政治权利在管制期间被剥夺,行动自由受到限制,同时还要严格遵守政府法令和各种管制规则,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并视改造表现,决定解除或者延长管制期限。如果有新的犯罪行为,则加以逮捕法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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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抵刑期的规定:法律规定,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死刑复核制度的发展是,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由其作出核准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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