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27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为其拥有的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0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5月27日00:00至2006年5月27日24:00。财险某分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本保险单所附非营业性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第四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者其准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人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坏造成的,保险公司自赔偿之日起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当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因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或者过错,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相应减少保险赔偿金;第二十六条保险人可以下列方式免除赔偿责任:轻微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8%,重大责任的免赔率分别为8%、10%和1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其准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失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第二十三条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车辆驾驶人的在职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应当按照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免赔额部分,由保险人按照相应主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比例负责。在签署上述保险单的当天,房地产公司向一家金融保险公司支付了20427元的保费。2006年1月15日,一家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张先生驾驶一辆保险车从城南高速公路收费站沿城南高速公路引道行驶至金堂。到达贵洪路与城南高速公路引道交叉口时,与李先生驾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辆车损坏,李先生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鉴定,李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2008年1月,法院受理了一家房地产公司起诉李某和一家金融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案件。庭审中,法院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某财险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法院裁定驳回房地产公司对某金融保险公司的诉讼。同年7月10日,法院对上述纠纷作出判决,认定李某受伤后,某房地产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15717.91元,经某财险公司核定,保险车损失50520元,总损失66237.91元。由房地产公司和李先生按各自责任承担,补偿比例为4:6。因此,李某被判刑赔偿某房地产公司各项损失39742.75元。判决生效后,一家房地产公司没有得到赔偿。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如下:1。房地产公司起诉本案事故责任人侵权赔偿后,是否可以起诉保险公司支付该部分保险费。2金融保险公司只应承担房地产公司40%的车辆损失和医疗费用。原告的一家房地产公司称,2005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所在地为受损车辆办理保险业务,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2006年1月15日,张某将车开到贵洪路,与四川abn720三轮车相撞。交警部门称,三轮车司机李某负主要责任,三轮车司机张某负次要责任。2006年2月13日,被告批准赔偿受损汽车损失50520元。事故发生后,李某因伤住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15717.91元。损坏汽车的实际修理费用为5.46万元。损失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内,但被告拒绝赔偿。2008年1月24日,原告将李某夫妇告上法庭。法院认为,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处理。它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被告被判令赔偿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事故损失66237.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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