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文号:宁政发[2003]85号
发布日期:2003-4-23
执行日期:2003-5-1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法人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有偿出让和受让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产权、集体企业产权交易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工商、国土、房产、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产权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条本市国有资产产权以及集体企业产权的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非公有的产权进场交易。
第二章产权交易主体和交易机构
第八条产权交易的主体是指依法拥有产权的出让方和有偿取得产权的受让方。
第九条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政府授权部门,以及持有国有资产产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出让集体企业产权,应当经被出让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按法定程序经资产所有者同意。
第十条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南京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信息、场所等配套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第十二条南京产权交易中心的职责及业务范围: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
(二)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
(三)审核、监督产权交易行为;
(四)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鉴证;
(五)对国有、集体企业的产权(股权)进行登记托管;
(六)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可以实行会员制。
第十四条区县国有资产产权、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可以由南京产权交易中心采用委托方式进行。
第三章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及市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本条所称的协议转让是指交易信息在挂牌期满后,出让方经过审慎调查,与符合受让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通过谈判比较选择确定成交的交易方式。
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交产权交易材料;
(二)办理产权交易委托手续;
(三)信息公开挂牌;
(四)接受咨询,交易洽谈;
(五)签定产权交易合同;
(六)办理产权交易鉴证及结算交割;
(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出让方办理产权交易应当向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出让产权的委托书;
(二)表明出让方身份的有效证件(照);
(三)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权益人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文件;
(五)标的情况说明;
(六)国有、集体出让产权需提供国有或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报告;
(七)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八条受让方办理受让产权,应当向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受让产权的委托书;
(二)表明受让方身份的有效证件(照);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九条出让方应以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合理确定资产产权交易价格。国有、集体资产产权实际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10%以上的,出让方就其差异原因向原核准或备案机关做出书面说明。根据国家、省、市规定可以不评估的,以审计结果合理确定底价。
第二十条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产权交易一致意见后,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三)交易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产权交割事项;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七)签约日期和地点;
(八)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移交书》经出让方、受让方签字盖章,南京产权交易中心鉴证后生效。产权交易双方按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价款进行产权交割,并由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转让发票》。
第二十二条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凭南京产权交易中心鉴证的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转让发票》到国有资产、工商、国土、房产等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四章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产权交易的项目必须公开。
第二十四条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第三方对交易标的依法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出让方或受让方向南京产权交易中心书面提出中止申请并经南京产权交易中心确认的;
(四)依法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向南京产权交易中心书面提出终止申请并经南京产权交易中心确认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标的灭失的;
(三)依法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在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外进行国有资产产权、集体企业产权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产权交易项目不按规定公开的;
(四)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参与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南京产权交易中心按有关规定的标准收取交易费用并在交易场所公布。
第五章产权交易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产权交易当事人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内容的资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产权交易中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财政、税收、工商、物价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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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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