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潮阳区出让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办理哪些要求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28 19:29:14 234 人看过

一、办理条件

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可以申请:

(1)分割转让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

(2)分割前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办理机构

汕头市潮阳区国土资源局

三、办理费用

不收费

四、办理时限

20(工作日)

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2007年)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2007年)

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2007年)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2007年)

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2007年)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2007年)

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2007年)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2007年)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2007年)

第四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依法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裁决分割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分割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明确分割后各地块的规划条件;原规划条件或者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在分割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法律文书、用地批准文件或者转让合同中明确实施责任人。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后,当事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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