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辖
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二、立案、调查、审理
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发制止。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组织调查取证。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应当提交调查报告,并提出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的处理意见,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的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三、决定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四、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除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二)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三)向社会公开通报;
(四)停止办理或者告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当事人与本案有关的许可、审批、登记等手续。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结案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结案:
(一)执行完毕的;
(二)终结执行的;
(三)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涉及需要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在结案前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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