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贩毒案件的实践操作中,对毒品犯罪在证据方面没有相应的规定,也没有系统的司法解释,以致出现在认定证据上存在一定的难度。下面笔者以三个案件为例,具体阐述自己对案件的审查与认定。
1、被告人贩卖给一个吸毒人员毒品后,庭审中翻供的如何认定?
被告人李某于2005年3月贩卖给吸毒人员1包毒品,后被群众举报抓获。在四次供述中,被告人皆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与吸毒人员刘某的笔录相互吻合。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翻供,但未举出相关证据。
本案争议较大的是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口供。笔者认为。应主要从案件的情节、被告人与吸毒人员相互印证的细节来判断。被告人前后有四次供述,第一次供述即对双方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包括毒品的包装作了详细描述,四次供述前后一致且与吸毒人员的陈述相吻合。在排除了对被告人刑讯逼供、诱供外,被告人未能说明其翻供的理由,亦未举出相关证据,因此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更符合案件的真实性、客观性,应予认定。
2、多个吸毒人员分别陈述从被告人家中购买过毒品,但被告人不认罪的如何认定?
如在一起贩毒案件中,有三个吸毒人员分别从被告人家中购买过毒品,但被告人一直不认罪。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首先检审查吸毒人员与被告人是否有利害关系,其次审查吸毒人员相互之间的关系,第三审查取得三人笔录的方式是否合法,第四是在开庭质证阶段,审查吸毒人员对被告人的家庭住址、地理位置、家中陈设情况能否相互印证,是否与被告人所说一致;吸毒人员对购买毒品的形状,价格是否相互吻合,查看各阶段的笔录是否一致。如吸毒人员与被告人无利害关系,吸毒人相互之间又无其他关系,各个阶段的陈述较客观统一的,即使被告人不认罪,亦应以吸毒人员陈述的事实来认定。
3、对搜缴的毒品进行称重后,依此类推灭失毒品重量的如何认定?
2005年6月3日至9日,被告人李某分别以100元、150元、200元、350元等价格,将6包毒品分6次卖给吸毒人员胡某;2005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以350元贩卖给胡某一包毒品后被抓获,毒品经鉴定为2.17克。侦查机关依此类推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毒品共10.16克。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有效的认定毒品的重量。若指控成立,被告人就会处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否则就在3-7年之间量刑。本案中被告人共贩卖了7次毒品,唯一有毒品重量鉴定的只有第7次,其余6次交易后毒品灭失,都是根据交易时的价格推算而来。这样的情况在贩毒案件中并不少见,但笔者认为,仅凭搜缴毒品的重量认定已灭失毒品的重量,一则违背了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二则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失公平、公正,三则缺乏说服力,容易引起被告人的对立情绪。因此,在一案中,既有追缴毒品又有灭失毒品的,对灭失毒品的重量,在被告人与吸毒人员不能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以已追缴的毒品作为认定的依据但可结合案件情况作为情节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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