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和肖某英某某是夫妻,原告肖某英某甲和肖某英某某是原告黄某某和肖某英某某的女儿。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县恩江东路段进行房地产开发。2005年1月13日,原告黄某与被告协商后,签订了门店预售合同。原告黄XX购买了被告在永丰县恩江东路开发的5、6、7、8号楼一层临街商店。店面面积约232.7平方米,每平方米8800元,房价约2047760元。合同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某预付门店款20万元,分三期支付50%房款,第二期在2月8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在3月8日前支付。此外,原告黄某某还为该店预留了4万元,待该店交付时支付;被告负责为原告黄XX办理房价50%的十年期银行按揭手续。原告黄XX向被告支付总抵押费用的7%。如果原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付款,则原告黄XX每天将被处以违约金0.05%的罚款;被告于2005年8月1日前将店铺交付原告黄某。如果交货期超过2005年8月1日,被告每天应承担购买总价0.05%的违约金。合同还规定,原告黄XX购买的仓储区为预留区,交付使用时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原告按规定向被告支付店铺购买价款的50%后,被告可向原告办理店铺交付手续,房屋产权证、契税、证件办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分别于2005年2月4日和2005年3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20万元、50万元和28万元。2005年11月28日,被告将四家未被接受的店铺的钥匙交给原告黄XX。同日,原告黄XX将5号店和6号店放在原告肖xYingXX和肖xYingJia的名下,将7号店和8号店放在原告黄XX和肖xYing的名下。因此,被告和四名原告分别于2005年11月28日和2006年2月20日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合同规定,5号店和6号店的购房者为肖xYingXX和肖xYingxJia,7号店和8号店的购房者为黄XX和肖xYing。商品房验收后,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5号、6号、7号门店将于2006年10月31日前交付原告,8号门店将于2006年11月30日前交付原告;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的,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65日内,将被告人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和被告在合同中还补充说:“甲、乙双方于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预售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条款不明确的,以预售合同为准。”原告黄某于2005年11月28日从被告处获得店铺钥匙后,对四家店铺进行了翻修。装修期间,2005年12月该店发生漏水,导致原告装修材料损失。因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元。2006年2月和3月,商店再次漏水,被告派人去修理。2006年4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货和修补屋面伸缩缝渗漏的质量问题的违约金234695.36元,并要求被告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本和原告的店铺发票等凭证手续费账单正本。
分歧:
本案审理中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逾期未交付房屋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一、店铺预售合同由原告黄某与被告签订,其他三名原告与被告均未签订预售合同。因此,销售合同中其他三名原告和被告之间关于“以预售合同为准”的协议无效,交付时间由销售合同范本确定。第二,即使预售合同对除黄XX以外的其他原告有效,由于预售合同和销售合同都约定了交付时间,但两份合同都没有约定交付时间,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后一份合同为准确定交付时间,由于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也是双方意图的真实表达,新协议改变了原协议。本合同补充协议中“条款不明确的,以预售合同为准”中的“不明确”应理解为,如果销售合同中的协议不明确或未约定,以预售合同为准,而销售合同中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因此,交货时间的确定应以销售合同的确定为准,因此,原告的索赔是不成立的,其索赔不能得到支持,买卖合同中的补充协议规定,“甲、乙双方于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预售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条款不明确,以预售合同为准”应理解为:“门店预售合同与商品房销售合同范本不一致的,以预售合同为准”。这种理解比较合理,也符合原告签订合同的初衷。由于预售合同和销售合同都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因此两份合同可能在同一问题上有不同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明确适用哪一种合同,补充协议的条款就应运而生。只有当两者之间存在不一致或矛盾时,我们才能就什么应该占上风达成一致。如果“不明确”是指协议不明确或未达成一致,那么在不同意预售合同的情况下,以预售合同为标准不是空话吗?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履行义务的时间应根据预售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确定。被告未能按时交货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原告认为,在听证会之前,被告的违约行为不符合法律。事实上,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向原告交付了商店钥匙,并转让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房屋的转让和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因此,被告的违约时间应计算至2005年11月28日,并相应计算违约金金额。
管理与分析:
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房认购、订购、预定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已按约定收到购房款的,该协议视为商品房买卖协议使用销售合同。“本案中原与被告签订的,符合本条规定,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式范本,双方均为:是依法订立的有效合同。如果两份合同之间存在矛盾或不一致,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则以后一份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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