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经过】
2008年9月15日,**公司与**公司就宏旭厂房工程签订《合同书》,约定:“宏旭厂房工程承包给**公司,工程一次性包定,每平米造价600元,竣工工程款按图纸实际面积计算。”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2011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并以工程实际支出的成本作为造价,要求**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38万元及诉讼费。**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100万元(具体以鉴定为准)及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的建设用地到目前为止属于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手续尚未得到批准,故**公司无法办理国有土地审批手续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因原材料等上涨风险属于市场风险范围,如市场风险全部由发包人承担违背诚信、公平原则,基于诚信、公平、对等原则,发包人、承包人均可主张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建筑面积均无异议,故按每平米600元造价计算,**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415万元。因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公司不能以《合同书》中对工期的约定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公司要求支付工期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公司支付**公司415万元工程款。
【法律解读】
本案焦点是《最高院施工司法解释》第2条中“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是否同样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同无效,违约条款是否可继续约束合同双方?
《最高院施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从上述文义理解,如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只有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依据诚信、公平、对等原则,也应允许发包人享有该权利。本案中,因原材料等上涨风险使得**公司要求以实际支出成本价作为造价,即由**公司承担全部市场风险,违背了诚信、公平原则,亦违反了信赖利益不能超过履行利益的法理原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5条第5项:“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该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任何约束力,自然也包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可知,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相应的违约条款亦自始无效,故而**公司依据工期违约提出的违约金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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