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讲的是未履行劳动义务申请补交社保不支持,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职工的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统筹保障制度等内容,并提供相关免费的法律咨询。
案例一、
1980年9月,高女士进入该宾馆工作。1983年3月,高女士办理了留职停薪手续,赴法国留学,档案关系仍保留在该宾馆。直到1999年8、9月期间,高女士回国。
2009年3月中旬,高女士起诉到法院称,自己是1968年参军入伍,至1976年4月复员回上海,先后在上海数个单位工作,最后被调入该宾馆工作,系该宾馆正式职工。在办理了留职停薪手续后赴法国留学,人事关系及党员关系仍保留在该宾馆。现在到了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社保,过错是该宾馆造成的。
她称,1993年上海市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该宾馆没有替她建立社会保险账户缴纳社会保险费。1999年8、9月期间,自己回国曾与该宾馆交涉社会保险费事宜,但该宾馆仍拒不为她缴纳社会保险,该行为侵害了她的权益。认为自己的档案关系仍在该宾馆处,且在2007年4月还向该宾馆党组织,缴纳了24年党费计人民币873元,若自己不是该宾馆职工,为什么向该宾馆缴纳党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该宾馆,为她补缴1993年1月至199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
该宾馆辩称高女士于1980年9月进入该宾馆属实,曾担任宾馆办公室秘书和团委书记,但在1983年3月她办理了留职停薪手续赴法国留学,尽管档案关系仍在宾馆。但根据上海市政府有关规定,高女士留职停薪满一年后,没有继续与宾馆履行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自1984年2月就自动结束。2007年4月,高女士到该宾馆办理缴纳党费,但宾馆收取党费并等于双方就有劳动关系?组织关系与劳动关系不一样。宾馆曾提出要将她档案转移,而高女士声称将要到北京找工作,而后把档案转到新的单位。之后,高女士却一直没有音讯。2008年7月,高女士又来宾馆办理证明事宜,宾馆又一次提出档案转移到她户口地,可又一次被高女士籍口推诿。认为高女士已经自动离职9年了,根据当时养老保险的政策,已不属于宾馆的职工,不可能为她设立养老保险账户,且高女士的起诉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不认同高女士诉请。
经审理法院查明,在2009年3月上旬,高女士曾向静安区劳动仲裁为社会保险费申请仲裁,但被告知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不予受理。2009年3月26日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对高女士之诉不予支持。
案例二、
1995年12月周先生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局调动,调入上海新新房地产公司工作;数天后下岗,公司发放了数月下岗工资后,未再发放生活费;也从未为周先生缴纳社会保险费。2006年9月7日至9月30日周先生因病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1391.90元。之后,周先生为治病仍继续花费医疗费。
2008年1月28日周先生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报销医药费33000元。2008年2月4日该委以周先生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
周先生遂至浦东法院诉称,于1995年3月调入公司,同年12月,未接到公司上班通知而下岗待业至今;2006年9月7日至30日因患食道癌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3.3万元,要求予以报销。
周先生还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浦东新区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干部商调函;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证明自己的档案材料由浦东新区人才交流中心保管的事实;医疗费单据;仲裁决定书,证明双方纠纷经仲裁前置程序。
2008年8月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对周先生要求房地产经营公司报销医药费3.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情分析:
上述两个案例都是关于劳动者社会保险缴纳的案件。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职工的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统筹保障制度。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说明,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光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它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另,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之规定,当年个人缴费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个人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根据本市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和60%相应确定;首次参加工作和变更工作单位的缴费个人,应按新进单位首月全月工资性收入确定月缴费基数。因此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案例一中,高女士要求单位补交社保是为了能够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案例二中周先生要求报销医药费是想要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为何法院均未支持两者的诉请呢?两案有一定的相似性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都没有享受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案例一中,高女士与单位协商留职停薪保留档案关系。实际上,这种情况属于劳动者长期没有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解除劳动关系的状态。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因为劳动关系的确立需要有一定的内容或双方约定的方式履行。停薪留职期间双方没有履行内容,因此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案例二中周先生于95年12月下岗,虽非个人原因造成,但之后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他未向单位主张权利也未提供劳动,实际上双方也已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了。因此,法院没有支持上述两案例劳动者关于社会保险方面的诉请。
另外要提醒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注意两点: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结合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因此,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否则可能因此要付出更大的用工成本或承担更大的用工风险。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缴纳是无效的,参加社会保险并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人不得违反。对此劳动合同当事人无权对是否缴纳社会保险做出约定。对用人单位来说,若劳动者发生工伤,即使有此约定,单位仍然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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