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公司法》增设了许多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条款,其中一百八十三条赋予股东申请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从根本上解决了小股东的退社机制,使得股东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陷入僵局时,能够全身而退,避免受到其他股东的压榨使自己的资本在无形消耗中损失殆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陷入公司僵局时,可以通过出售自己的股票来选择规避,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们在公司陷入僵局时无疑会沦为自己所创设公司的“囚徒”。《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过于简单,如何在实践中充分利用该条款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则成为股东、公司以及实务部门都很关心的问题。笔者略抒粗陋,以期抛砖引玉,求教大方。
一、强制解散公司案件的诉讼主体
诉讼主体问题也即“明确在某一诉讼中,何人现实地享有当事人地位”的问题。公司解散案件中诉讼主体的确定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一)、原告
依据《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出现法律规定强制解散公司的事由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此表明,强制解散公司的原告只能是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赋予股东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这是各国立法的通例。《日本商法》第406条之二规定:当公司在业务执行中遭遇显著困难,已经产生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或有产生损失之忧虑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73节(a)规定:如果本州一家公司仅有两位股东,每人在公司拥有50%的股份,他们本应联合经营,但如果该两位股东对于是否不再继续经营并处理公司的资产不能有一致的意见,则他们两位中的一位可以向衡平法院提出申请,说明不愿意再联合经营并愿按照两位股东同意的计划来处理公司使用的资产,如果没有两人都同意的上述计划时,公司就应当被解散。
由股东向法院申请强制解散公司,也是股东权应有之意。本来公司不过是股东们共同投资合同形成的产物,当股东们在投资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公司的运行发生背离该投资合同所确立的宗旨,一部分股东“手脚被捆住,无法抵御凌辱”而成为自己所创设的公司的受害者时,他们有权诉诸法院解除这份投资合同,这种道理显而易见。但我国过去的《公司法》片面强调公司权力行使的闭合性,没有考虑到在公司的人合属性不再时,如何使股东从中摆脱,显然存在缺陷,以致于我国著名学者甘培忠先生因此批评过去的公司法是“缺钙缺铁的公司法”。
《公司法》仅规定了原告的持股比例,没有规定持股时间,这不能不说是《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的一个瑕疵。持股时间过短,容易导致恶意股东滥用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为此,笔者建议在审查原告主体资格的时候,应对其持股时间进行审查,相对合理的期间应为连续持股一年以上。
(二)被告及其他诉讼主体
强制解散公司,往往涉及到起诉股东、与起诉股东发生重大矛盾并处于对立立场的股东或董事、无关股东以及公司本身的利益。起诉股东的原告身份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但对于其他当事人的身份却语焉不详。有人认为,至于被告的设定问题,一般为直接产生矛盾的股东和董事。笔者认为,这样的论断过于简单。
要判断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在类似诉讼中的地位,应当侧重从该类诉讼的诉讼形式和诉因加以分析。由于公司系由两名以上的股东发起创设,而公司一旦登记以后即取得了独立的法人资格,因而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类案件的诉讼模式一定带有共同诉讼的色彩(一人公司的解散问题不在本文探讨之列),不可能是一名股东对另一名股东的单独诉讼模式,即便公司由两名股东发起设立,也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公司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而使公司不能置身度外,使得参与此类诉讼的主体至少存在对立股东以及公司三方。在公司存在两名以上的股东时,问题会更加复杂。但无论如何,公司被解散与其他没有介入到纠纷中来的股东都存在切身的利益冲突,他们应当参加到这一诉讼中来,否则他们的合法权益将被悬置。由此可见,只要有人提起强制解散公司的案件,无关股东、董事或公司就不可能置身度外,他们或者被诉,或者人民法院应该主动通知他们加入到诉讼中来,强制解散公司案件是一种必要的共同诉讼案件。
要确定这些被动参与到解散公司案件中来的股东或公司的诉讼地位,解散公司案件的诉因就是一个不得不考虑的问题。表面上看,解散公司的前提系公司陷入了不可挽救的僵局,但这类案件的实质则是股东们因为出现投资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从而向法院表达强制解除该投资合同的愿望。股东们是该投资合同的签订者,公司只不过是投资合同形成的产物。从合同的角度来确定参与诉讼各方的当事人的地位,问题可能就简单得多:同意解除该合同的一方作为原告,不同意解除该合同的一方作为被告,由于不同意解除合同的一方的结果系保有投资合同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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