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不为职工娄某提供工作岗位,致使娄某无法上班,单位却以此为由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近日,法院判决,单位支付娄某未上班期间的生活费。
娄某原系济南某服装厂职工,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该服装厂经相关部门批准进行改制,2007年4月19日改制后,更名为济南某服饰有限公司。2007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20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服饰公司通知娄某终止劳动关系,办理失业手续。2008年,娄某向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服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06年10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经仲裁裁决、一审判决后,2008年10月2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双方应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2010年12月10日,娄某再次向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与服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08年4月起至2010年11月的生活费。仲裁委以娄某的申诉请求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为由,对娄某的申诉不予受理。娄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市中区法院。
法院查明,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市中区最低工资标准为760元/月,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为920元/月。
法院认为:娄某要求与服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已经法院作出判决,故娄某的该请求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不予处理。服饰公司辩称,因娄某长期未向服饰公司提供劳动,服饰公司也未向娄某支付劳动报酬,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但是,服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应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该判决生效后,服饰公司应为娄某提供工作岗位,但服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娄某安排了工作岗位,并通知娄某上岗,故服饰公司应按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娄某支付2008年4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服饰公司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
据此,法院判决:服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娄某自2008年4月起至2010年11月的生活费17808元;驳回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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