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活动是严谨的法律实施活动,刑事诉讼是专门职能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过程,涉及到到人的财产、隐私和人身自由,因此,必须建立一套合理、科学的诉讼结构。刑事诉讼侦查结构的指导思想应是在对国家权力限制的基础上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同时发现实质真实,即程序正义。建立起司法机关各部门之间合理的相互制约、制衡的诉讼构造,防止彼此之间权力失控造成的越权、侵权,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限制权力方法之二,以权力制约权力。制约一词含有约束、束缚、限制、牵制、制止等多层意义,它通过对事物划定界限、规定范围、设定原则、制造对象、建立机制、控制程序、进行评价等方式表现〔5〕。权力制约是为了防止司法权的侵权和越权行为,对司法权(这一权力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司法官员的行使体现)进行限制,对其进行明确严格的划分,以某种权力去控制另一种权力,使之均匀地平配到不同部门,让各个部门独立地行使自己的权力,权力间相互制衡,以此防止权力的滥用。
刑事诉讼有侦查、控诉、辩护、审判、执行、预防和监督七种职能〔6〕,每一种职能称之为一种司法权,使七种权力分立为若干系统,由不同的人员和机关掌握,使之达到相互独立、彼此牵制和互相平衡的制衡状态。这是一个权力配主体的过程。诉讼结构的权力配置有三项原则:1、效益原则。法律程序运作会耗费大量的资源,应让司法权最大限度发挥作用而减少相互间的内耗,这就要求主体间职权明确,单个主体拥有最优资源尽可能履行同一类别、性质的职能,集中有利资源做与其具有资源相适应的事情,减少权力的不当交叉,防止不具备资源的主体做与其条件不相适应的工作。主体应尽可能少,各主体间存在双向制约,部门间相互牵制,对抗力量与手段接近均衡。2、分权原则。权力的集中意味着权力的滥用。任何部门拥有过于重要的权力将难以控制,导致权力异化。应将重要的权力尽可能地分离开,不得集中于某一部门。部门间要有明显的权力界限,各部门的成员对其他部门成员的人事变动应尽可能少起影响作用。3、牵制原则。互相牵制、抗衡才能使彼此之间受到制约。每个部门应有通过某种方式牵制其它部门的手段,防止任何一个部门权力集中,而导致的权力滥用。保障彼此分立,最可靠的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的主管人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手段和个人的主动〔7〕。因此不能自己为自己裁判,不得自己监督自己。自己审理自己不会让人信服,自己对自己监督更是有失公正。三项分权原则提供了一条明确的分权制衡之路,围绕增加权力之间的较量、抗争来实现权力平衡,防止权力失控。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我国刑事诉讼职能机关有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四主体。公安机关除行使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能外还有治安管理、政治保卫和一部分执行职能;检察机关负责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和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一部分执行权;监狱承担执行和监狱内犯罪的侦查职能。四主体中,法院的审判权相当关键,检察、公安两机关承担着追诉犯罪的职能,监狱属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司法行政部门还具有着法律教育、监管法律市场的职责。
我国刑事诉讼形成了以法院判决为中心,检察机关干预公安机关侦查,提请法院审判,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很少联系的直线型结构。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相对重要的地位,权力强大,影响控制着刑事诉讼后面的每一个环节。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各方面活动都会受到公安机关的直接或间接影响,而他们对抗公安机关的手段、措施却相对较少。公安机关拥有的权力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行政权,按照权力制约理论,行政权应当受到司法权的有效监控,以司法权制约警察权,是人们对警察天然侵犯性进行深刻认识的结果〔8〕。我国的检察机关拥有的权力广泛,但过于分散和脆弱,对公安机关缺乏相关的实质性管理手段,法院更是无法对公安机关进行司法控制。这种刑事诉讼构造表面上看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实质上是以侦查为中心的职权式诉讼模式,目的是加强审前程序,确保侦查活动的顺利实施。
构建我国刑事诉讼制约结构的基本理论必须建立在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上。司法权是一种复合的多种权力造成的执法权,可以划分为诉权(起诉权、申诉权、抗诉权)、侦查权、审判权、执行权、法律监督权等〔6〕。从对我国公、检、法一机关相互制约的程序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有诉讼结构中,检察机关配有制约侦查、审查起诉、牵制审判、监督执行的职能,拥有侦查权、审查起诉权和法律监督权。这种配制的弊端在于检察机关权力种类过多,职权分散,权力重点不明确。笔者认为,所有检察机关权力中,公诉权无疑是最为重要的权力,检察机关要实现完整的公诉权就应当指导侦查。合理的司法权配制设计是,检察机关:1、公诉权,2、指导侦查权,3、检察权;公安机关:1、侦查权,2、强制措施执行权,3、治安管理权;法院:1、审查逮捕权,2、审判权;司法行政机关:1、审前羁押和执行权,2、预防犯罪。理由如下:
(一)、检察权监督警察权。检察权表现为代表国家公诉,也就是对犯罪人的国家追诉。所有检察机关权力中,追诉权无疑是最为重要的权力,具有无可比拟的地位,是检察机关权力的核心所在。追诉权包括有侦查权和公诉权。侦查权表现为追诉的准备活动,公诉权表现为对犯罪行为的国家控诉行为。公诉和侦查均属于司法权中的追诉职能,两种权力的性质具有内容上的一致性。从程序意义上说,侦查是追诉的准备阶段,提起公诉是追诉的实施阶段,终审判决是追诉的实现阶段。侦查权较之而言,处于追诉权的下位,所有的侦查行为都是在为追诉犯罪分子作准备,检察机关要实现完整的追诉权必须应能指导侦查,让侦查活动在自己的控制之下,因此追诉权应当包含有侦查权。另外,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全面指导侦查后,检察机关作为第二次侦查能及时发现侦查中的问题,指导公安机关采取各种侦查措施,要求公安机关及时补充完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负责,对其行为指导和监督,双方为完成追诉职能而共同努力。公安机关实时反映案件情况,协助检察机关完成控诉职能。检察机关指导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案件的侦查,能有力的排除外界的各种干扰,迅速查明案件事实,使案件做到正确适用。
(二)、律师监督侦查权。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可以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有独立的第三方在场,侦查人员是不敢明目张胆地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场有利于保证口供的真实性,有利于实现控辩平等,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障。这样,辩护、控诉职能相对抗,法院居中审查,确保了侦查阶段控、辩平等的诉讼结构,控、辩双方形成对等关系。
(三)、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侦查权。无罪推定原则下,应当尽量避免侦查机关控制被羁押人时,为获取有罪证据、满足追诉需要而采取刑讯逼供、体罚等手段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我国现行体制中,未决羁押完全由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看守所负责执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全控制在公安机关之下,难免使被羁押者处于不利的境地。可以说,羁押场所一旦由检警机构所控制,那么,不仅嫌疑人的辩护权,沉默权,律师到场权无法行使,甚至就连健康权,隐私权和人生安全也无法获得保障〔9〕。司法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相对超脱的的地位,司法行政机关的介入监管了侦查权,起到制约侦查权的作用。强制措施的执行与羁押场所分离将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是程序正义内涵的体现。
(四)、法院监督侦查权。侦查机关掌握着丰富的权力资源,侦查权本身又具有单向性和强制性的特点,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管理和被追诉的地位,他们的权利最容易受到具有重大强制性的侦查权侵犯。根据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法官的原则,必须对侦查权进行控制,由超然的、中立的法官决定对逮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由法官决定和批准逮捕,监督逮捕这种处分重大人身权的司法活动,使超长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与行使权相分离来监管逮捕这种超长强制措施。逮捕行为的司法审查有利于监督侦查权,保障公民的权益,是法院对侦查活动的制约监管。引入法院审查逮捕、侦查与羁押场所相分离,律师在场的制约机制后,侦查行为受到了新介入的三方单向强制约监管,刑讯逼供行为将受到外部力量的控制,这样的监管机制确保了侦查行为的合法,防止侦查阶段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形成了控、辩、审三角平衡的诉讼结构。
(五)、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执行。审判、执行分为不同的诉讼职能,具有不同的权力性质。两者权力行使的条件均有不同,两种权力行使的方式也有很大的差异。执行权分别由法院、公安机关、监狱行使不符合权力优化配置原则,既耗费资源又容易造成多执行机关间的内耗和产生社会不良影响。法院属于审判机关,法院的职能重在裁判,而裁判权本身就具有位高权重的特征,让其负责执行更是加大了其权力腐化的属性。公安机关是侦查机关,让其负责部分案件的执行更是让同一性质的权力强行分割,造成警察权力的强大。将执行权分属三个机关多头执行交叉行使的现象是非常不合理的刑事诉讼结构,因此必须实现审、执分离,侦、执分离,让相对超脱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才能使审判独立从而制约侦查行为。执行权的集中行使,使执行得到加强并易于受到司法监管。
综上所述,我国缺乏侦、检追诉、司法审查、执行独立的诉讼结构,现行立法中的许多制度设计也违背控辩平等和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法官的司法原则,由检察机关指导公安机关侦查,对逮捕行为实行司法审查、执行独立符合诉讼任务,加大了监督力度,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责,为控辩平等、法官中立创造了条件。这样完成的三主体(检察、法院、司法)配侦查(控诉)、审判、执行、预防五职能的刑事诉讼制约结构包括两方面:一方面要求控诉(侦查)与辩护(无罪推定、不被强迫自证明有罪、律师帮助)平等,保障法院独立的公正审判;另一方面要求建立检察(公安)、法院、司法三者之间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多元型结构。总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应借鉴现代西方国家好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实现保障人权和惩罚教育犯罪的目的,进一步向科学性、民主化方面迈进。
注释与参考文献
〔1〕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法(中文版)〔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56,32
〔2〕陈少林《试论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与程序正当》北京,《法学评论》〔J〕1998年第6期
〔3〕马贵翔《刑事诉讼对控辩平等的追求》北京,《中国法学》〔J〕1998年第2期;
〔4〕孟德鸠斯《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重印本上册1982年版第160页
〔5〕林喆《权力腐败与权力制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0页;
〔6〕宋世杰主编《新刑事诉讼法学》[M]长沙,中南工大出版社1996年版第16页、第444页;
〔7〕《联邦党人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
〔8〕陈卫东、石献智《警察权的配置原则及控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资料中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J〕2003年第12期;
〔9〕陈瑞华《审前羁押的法律控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资料中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J〕2002年第3期
控辩平等是刑事诉讼制约结构的法律基础,是实现程序正义的保障
诉讼是在社会纠纷不可避免的情形下产生,人们为了解决纠纷往往希望由一仲裁人作出决断,于是法官中立的观念和需要产生。法官的出现,使诉讼形成了原告、被告和法官三方组合,即控、辩、审的三角结构〔3〕。审判居于上位,控、辩位于下方,只有控辩平等的诉讼结构才能使控辩双方的辩论成为真正的辩论。平等,保证了双方能提出有价值的诉讼材料和意见,为法官创造一个兼听则明,偏听则暗的环境。可见,控辩平等使法官真正中立,为正确判决提供了保障。
司法机关和人是刑事诉讼的两个核心主体,双方由于刑事追诉的特殊而处于原始的不等地位。司法机关对人侵犯的危险来源于刑事追诉本身的复杂。一方面,诉讼证明的复杂性要求控诉方具有强大的力量,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逃避性、报复性直接产生了在判决生效前对其采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必要。诉讼结构的不平衡表明,受追诉的个人是无法与拥有特殊权力和专门技术手段的国家机构相对抗的。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公民面前拥有绝对的权力,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4〕。为了平衡这种不对等,必须建立起刑事诉讼制约结构来制约司法权。古今制约权力的方法有两种:一是用权利制约权力;二是以权力来制约权力。
制约权力方法之一,以权利制约权力。权利本位者认为,在国家权力向公民权利分流的过程中,因国家权力而生并受法律义务所保障的公民的法律权利的行使,可以反过来制约国家权力的扩张。具体到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权利制约权力的开始。
无罪推定,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假定或认定为无罪的人。无罪推定原则认为,要使有罪这一命题有所依据,必须驳倒无罪这一相反命题,即控诉方负有全部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的无合理怀疑。无罪推定理论的基础在于,首先法律宣告被追诉者为无罪,然后因某些事件的发生,刑事司法机关圈定涉嫌犯罪者,再去找出有罪的证据,如果找不到确定无疑的证明有罪的证据体系,即推导涉嫌刑事程序中的人为无罪。
无罪推定:第一,确认了人与国家之间的平等关系。涉嫌人在法律上推定为无罪,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任何人在判决前都是无罪的人,涉嫌犯罪的人同样是以诉讼主体的身份与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彼此的交流和沟通,有和国家进行平等对话的权利。第二,体现了法治国家重视人权的人文精神。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人的权利与尊严,尊重人的主体身份,不因涉嫌犯罪就将其视为罪犯,体现出了强烈的人文关怀,已经作为人权原则和宪法原则纷纷被各国采纳。第三,司法机关承担证明责任,涉嫌犯罪人有说明责任。如果涉嫌人不举出有力的言辞说明,司法机关将依据证据规则证明嫌疑人有罪;如果司法机关不能完成证明责任,嫌疑人将被确定为无罪。这一原则从被告人无罪这一假定出发,提出被告人享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并进而引申出被告人有自愿陈述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另外,刑事诉讼法还设立了审查起诉阶段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和审判阶段讯问被告人的程序,规定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追诉政策。
我国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的规定有很多弊端,不仅有理论上的矛盾,更重要的将导致实践中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一方面这种规定实际上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举证责任的法律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容易使司法工作人员形成强迫讯问犯罪嫌疑人,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取证或获得证据线索或者认定有罪的主要手段的观念。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恰恰表现出刑事程序对口供的过分关注,而存在刑讯或变相刑讯的刑事程序中不仅有损程序的正当性,而且也会有碍发现真实,因为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5〕。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中明确规定了对被告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我国没有与国际接轨,是对接轨后打击力度顾虑太多,也是对传统侦查手段中口供的一种依赖。
涉嫌犯罪人在被追诉的时候,受条件的局限,很难完整地去为自己辩护,律师的介入使受追诉人得到了法律上的帮助,达到控辩双方的均等。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与原有的刑事诉讼法相比,允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并规定了律师有条件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了辩护律师收集证据以及申请法院收集证据的权利,但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实际操作中律师介入诉讼未能很好的落实,调查取证难度很大。审查起诉阶段看不到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限制律师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限制辩护律师侦查阶段的介入,不让辩护人看重要的案卷材料,辩护人不能有效地行使辩护职能涉嫌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也就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只有完善好辩护权,使辩护权能与控诉权相对抗,建立起与控诉权均衡的权利体系,抵抗权和监督权才发挥作用,从而为控辩平等提供法律条件,确保审判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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