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孙某到昌乐县某单位从事锅炉工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2011年1月,某单位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合同,并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孙某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某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
庭审中,某单位辩称:我单位是2010年11月16日由另一单位(以下简称原单位)变更过来的,法定代表人也进行了变更。变更之前,根据我单位与原单位的变更协议要求,原单位在职职工(包括孙某)由原单位负责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后经我单位调查得知,原单位于2010年11月15日办理了13名职工的劳动合同解除,却不包括孙某,原单位也没有告知我单位。在此情况下,我单位又支付了孙某一个半月的用工费用(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元旦假期过后,我单位通知孙某来上岗,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孙某表示拒绝。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某单位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要求孙某上岗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某单位就单方面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合同,没有向孙某支付经济补偿,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由于某单位未提供孙某在工作期间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仲裁委决定按照孙某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000元为本人工资。孙某在某单位工作1年零11个月,某单位应支付孙某2个月经济补偿二倍的赔偿金。仲裁委裁决某单位支付孙某赔偿金8000元(2000元×2个月×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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