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9月11日,李某群到龙岗区港华鸿记五金制品电镀厂(以下简称电镀厂)应聘,在应聘申请表中填写的名字叫赵某兰,并留有赵某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号码为412726780*****),同时还书面承诺,保证证件与本人确实符合,如有假冒后果自负。2001年12月29日,电镀厂按李某群提供的姓名,以赵某兰的名义购买了社会保险。
2002年2月1日晚,李某群下班途中在厂门口遭遇车祸死亡,肇事者逃逸。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群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6月6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局认定李某群属于工伤(死亡),作出了龙劳工认字[2002]174号工伤认定书。李某群的丈夫和电镀厂即依据有关规定向深圳市社保局(以下简称社保局)要求赔偿。
5月20日,社保局受理了赔偿事宜,但当第三人亲属向社保局提供死亡证明书时,社保局的工作人员核对用人单位的参保名册,发现死者的名字叫李某群,与电镀厂方以赵某兰的名义提出的索赔不符,以电镀厂未给李某群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为由,拒绝索赔请求,作出深社保拒字[2002]46001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决定由电镀厂支付李某群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电镀厂不服社保局作出的上述决定,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9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深府复谅解[2002]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社保局作出的行政决定。电镀厂不服,遂起诉至福田区法院。
电镀厂诉称:法律后果应由李某群自己承担,工厂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电镀厂认为,在应聘申请表中,第三人李某群亲笔填写了赵某兰这个名字,留下了名为赵某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时还书面承诺证件与本人确实符合,如有假冒法律后果自负,并开除出厂。电镀厂按其提供的姓名,以赵某兰的名义给其发放工资及缴纳了社会保险金。在李某群遭遇车祸死亡后,其夫来深圳处理后事,在向电镀厂写下的借条上,仍然称死者的名字为赵某兰。另外,原状告方厂内没有第二个人名叫赵某兰。这说明,电镀厂用赵某兰的资料向社保局买的社保,实际上就是给死者李某群本人买的社保。
电镀厂向所有的应聘者说明了用假身份证的利害关系后,第三人也作出了书面承诺。社保局确定李某群为工伤死亡,却以电镀厂未给李某群买保险为由,作出由电镀厂支付李某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社保局严重地损害了电镀厂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深社保拒字[2002]46001号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社保局拒付的责任后果是因为第三人李某群使用假身份证造成的,依照李某群的承诺,工伤赔偿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
社保局则认为,公民的身份只能以公安机关实际核发的身份证为准。在死者户口所在地提供的死亡证明书上,称死者为李某群,但实际上,电镀厂并没有给叫李某群的人购买社会保险,因此,社保局不能向一个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人赔偿工伤保险。
李某群的委托人认为:工伤赔偿应由电镀厂负责,同意社保局的决定
李某群的委托人表示,李某群在进厂时填写的应聘申请表中的承诺,是在厂方的私自要求下填写的,不是出自本人内心。李某群本人当时没有身份证,由于进厂心切,虽然借用(假冒赵某兰)名字,但事实上是李某群本人与厂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厂方没有给进厂的员工讲清楚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提供假身份证的利害关系。厂方负有保证员工不受工伤事故等侵权因素侵害的义务,应承担李某群因工受伤受到的损失。
李某群的委托人始终认为应该维持社保局的决定,应由电镀厂赔付李某群的工伤保险。
法院判决:撤销社保局作出的《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
福田区法院认定,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的深社保拒字[2002]46001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认定李某群未参加保险及李某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正确。但社保局在用人单位与员工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引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作出由用人单位全部负责工伤待遇赔偿的行政决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李某群用假身份证工作及参保,由此而引发的法律后果,可循《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按照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撤销被告作出的深社保拒字[2002]46001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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