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需要,根据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和省审计厅联合颁发的《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和肇庆市府办颁发的《肇庆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对象)为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城镇“三无”人员);(三)市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救助,是指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种医疗政策性补偿、补助、减免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的个人自付部分,政府给予适当比例补助。第四条医疗救助遵循低标准起步、逐步调整、保障适度、分类施救的原则,具体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结合医疗救助对象和救助项目的实际情况,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相关规定制定。对患大病、重病等特殊困难情形,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标准。第五条市民政局负责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对象的日常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筹集和拨付以及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市卫生局负责做好新农合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做好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市监察和审计局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进行审计监督。第六条我市的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资助。第七条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分为门诊(含普通门诊和特殊病种门诊,下同)医疗救助和住院医疗救助两类,具体按以下标准实行分类救助:(一)门诊医疗救助标准。
1、低保对象门诊医疗救助标准按低保标准的14%的比例计算,每人全年最高救助限额不超过人年保障标准的14%。具体救助标准由市民政局根据市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定公布,并适时调整。患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救助的封顶线可以按家庭成员计算并统一使用。
2、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门诊医疗救助标准,自付部分在600元限额内给予全额救助,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1200元。患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特殊病种的,自付部分在1200元限额内给予全额救助,超出部分按70%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2000元。
3、患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特殊病种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经批准,自付门诊医疗费用超过3000元的,超出部分按25%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1000元。(二)住院医疗救助标准。1、低保对象住院医疗费用,自付部分在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按25%的比例救助;超过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含20000元)部分,按30%的比例救助;超过20000元以上部分,按50%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8000元。2、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自付部分在3000元限额内给予全额救助,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12000元。3、其他特殊困难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自付医疗费用超过6000元(含6000元),超出部分按20%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6000元。
4、上述救助对象经医疗救助后仍然存在特别困难的,经市政府批准,可再实施必要的医疗救助。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病种包括:
(1)肝硬化(失代偿期);
(2)恶性肿瘤;
(3)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4)再生障碍性贫血;
(5)系统性红斑狼疮;
(6)组织器官移植后门诊抗排异治疗;
(7)精神障碍性病症(强迫性神经症、精神分裂症、抑郁症、躁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焦虑性神经症、精神发育迟滞);
(8)慢性心功能不全(Ⅱ级以上);
(9)中风后遗症;
(10)癫痫经常性发作;
(11)肾病综合症;
(12)重度地中海贫血;
(13)老年性痴呆症;
(14)高血压病(Ⅱ期以上);
(15)糖尿病;
(16)儿童残疾性疾病(小儿脑瘫、聋哑、弱智、孤独症)。第九条对患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特殊病种之一或以上的医疗救助对象需要住院治疗的,给予治疗前、治疗中医疗救助。凭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历卡或诊断书,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一次性预付最高2000元;其他特殊困难人员一次性预付最高1000元。预付的医疗救助金纳入总的医疗救助金计算,在办理医疗救助结算时扣除。第十条医疗救助对象患特定传染病,国家和省、肇庆市对相关医疗费用的负担有明确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医疗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服务,与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新农合制度相衔接,原则上由其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或新农合的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具体医疗服务形式、范围和程序参照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相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下列情形不予救助:(一)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购买药品的费用(急诊、抢救除外)。(二)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三)因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病除外)。(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支付的医疗费用。(五)超出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第十三条申领医疗救助金的办理程序:(一)申请。医疗救助对象或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报《门诊医疗救助审批表或《住院医疗救助审批表,并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门诊医疗救助。(1)低保证、五保证或城镇“三无”人员证件及身份证复印件;(2)凭户口所在地卫生部门开具的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医疗收费收据。2、住院医疗救助。(1)医疗救助对象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申请的,同时提供受委托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以及低保证、五保供养证或市民政局为“三无”人员和特殊困难人员出具的有效证明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2)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用药或诊疗项目、收费明细清单、转诊证明、转院通知及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3)享受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或新农合等政策性补偿、补助的医疗费证明材料以及获得社会指定医疗捐赠的凭证。(4)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二)审核。村(居)委会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上门核查和公示(公示期3天,公示内容包括就诊时间、就诊地点、就诊费用和人员身份类别),并签署初审意见,上报镇(街道)民政办,镇(街道)民政办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门诊医疗救助,按季度进行核报,每季度最后一个月15日前上报。住院治疗救助,每月15日前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三)审批。市民政局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审批意见,并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具体金额后,报送市财政局核拨。(四)救助金发放。市财政局复核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医疗救助金直接划拨到救助对象的个人银行账户,集中供养的救助对象直接划拨到所在供养机构银行账户。有书面凭证证明救助对象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个人银行账户的,可直接现金发放。第十四条医疗救助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市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已领取的救助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一)市财政每年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和参加新农合人数人年0.5元标准,预算安排基本医疗救助资金。(二)每年在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按照20%的比例,安排基本医疗救助资金。(三)中央、省、肇庆市财政补助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四)社会各界捐赠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五)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六)其他资金。第十六条市财政局建立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核算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医疗救助金及其他来源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应及时转入市医疗救助资金专账核算。第十七条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专账专款专用,不得从资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当年资金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率不得超过10%,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的15%。第十八条医疗救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挪用、克扣医疗救助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第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医疗救助审批和发放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索取、收受贿赂。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核审批和救助资金发放手续的;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违反规定批准或发放医疗救助的。(二)虚报、截留、挪用、克扣救助金的。
第二十条医疗救助对象尚未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试行。以前我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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