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禁令救济起源于近代商业秘密法诞生之初,其理论与实践都已趋于成熟。由于商业秘密一旦丧失就永远丧失,禁令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中最重要的救济措施。签发禁令牵涉到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法院应在权衡原、被告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审慎作出决定。禁令主要有临时禁令、预先禁令和终局禁令三种,临时禁令和预先禁令实际上是诉讼上的保全措施,对法院随后的审理并无拘束力,终局禁令则常常构成判决的主要内容,对诉讼当事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法院应对其效力范围和有效期限进行精确界定。
[关键词]美国,禁令,商业秘密,救济
一、引言
英美法法谚有云:救济先于权利,极言救济对于权利保护的重要性。也就是说,如果一项权利在受到侵害时不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则很难说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各种各样的权利,不同的权利有不同的法律构成、法律属性,其指向的法益也大不相同,对权利侵害的行为方式和法律后果千差万别,因而法律应根据各种权利的具体特点设计有针对性的救济措施,以确保权利得到有效维护和最大限度的实现。
在知识经济时代,商业秘密在知识产权体系中占据着日益重要的地位。美国著名商业秘密律师海里根先生指出:如果说机器和机械是工业时代的产物,专利法用于保护这类技术的话,那么在信息时代,商业秘密法所提供的保护措施更适合于我们在企业运营过程中所需要的飞速更新而又不适合于申请专利的秘密信息。因此,探讨商业秘密的救济方法就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且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救济十分复杂。以商业秘密法制最发达的美国为例,其商业秘密法主要规定了两种救济方法即禁令和损害赔偿,同时还提到了请求给付律师费和支付合理使用费等救济措施。由于商业秘密一旦丧失就永远丧失的特性,只有获得禁令救济,即禁止侵权人或者潜在的侵权人披露或者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才能保住商业秘密,因此禁令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中最重要的救济方式。本文试对商业秘密禁令救济的渊源、在商业秘密法中的地位、禁令的种类和适用条件以及禁令所涉及的各种利益冲突等作初步探讨,以期对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立法与司法有所助益。
二、商业秘密禁令救济溯源
1817年发生在英国的牛伯理诉詹姆斯案是近现代商业秘密法制史上最早的判例,在该案中,被告盗用了原告一种治疗痛风病的密方,主审大法官艾登勋爵当时尚不能确定满足哪些条件的秘密才受法律保护,他最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拒绝给予原告禁令救济。1820年,即仅仅三年之后,英国衡平法院审理了第二起有关商业秘密的案件,即约华特诉温亚特,该案被告曾是原告诊所的雇员,在受雇期间偷偷抄袭了原告的药方,法院即以被告破坏保密关系为由发出了禁令,禁止被告使用或者泄露该药方。虽然此案与前一案例仅相距三年,但已成功解决了给予商业秘密权利人禁令救济的问题。1837年,在魏克瑞诉韦尔希案中,法院签发禁令保护一宗巧克力厂转让合同所涉及的商业秘密。1851年,在默里森诉毛特案中,法院禁止第三人通过雇员违背信任义务而获得雇主的商业秘密。
1868年,美国马塞诸萨州最高法院审理了著名的彼波笛诉挪复克案,在该案中,原告发明了一种生产麻布的工艺方法,并将其作为商业秘密保管。被告为原告雇员,并与原告签署了保密协议。后来被告离开原告,与第三人合伙开办了一家工厂并采用原告的工艺生产麻布。法院最后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在未援引先例的情况下发布了禁令,并指出:当损害赔偿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时,法官便可以行使衡平权发布禁令以阻止对保密关系的破坏。1886年新泽西州法院在审理萨勒蒙诉哈兹案时指出,如果不适用禁令救济,任由被告自由使用和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的胜诉将变得毫无意义。此后,禁令救济在大量商业秘密侵权案中得以适用。正如海里根先生所言,禁令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中最主要的救济措施,类似案例无可胜数。
可见,在近代商业秘密法诞生之初,禁令救济就得到法庭的认可,发挥着保护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作用。随着商业秘密法制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禁令救济的理论与实践也日趋成熟。早在1939年,《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及其述评就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取得禁令以预防因未来披露或者不当使用造成的损害。1979年,《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则明确规定:对商业秘密实际的或者潜在的侵占都可以采用禁令禁止。1995年,《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第44节对侵占商业秘密的禁令规定:为防止对他人商业秘密的连续侵占或者侵占威胁可以下达禁令。统一商业秘密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还对适用禁令救济的细节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而且,这两个法律文件有关禁令救济的条文都位于有关损害赔偿的条文之前,正如下文将要论及的,这绝不仅仅是一种巧合。
三、禁令在商业秘密法中的地位
按照英美法法理,损害赔偿为普通法上的救济方式,禁令则属于衡平法上的补救措施。普通法的救济是面向过去的,它要求侵权者就业已造成的、能够以金钱计算的损失向原告赔偿;而衡平法上的救济则面向未来,即通过禁止或者强制被告为某种行为以阻止其在将来给原告造成损失,它一般在损害赔偿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或者原告的损失难以用金钱计算的情况下适用,具体形式有实际履行和禁令两种,实际履行一般适用于违约责任,禁令则针对侵权案件,自然,商业秘密侵权案所可能适用的衡平法上的救济只能是禁令,而不会是实际履行。
就商业秘密侵权而言,损害赔偿的数额要么为原告因被告侵权而受到的损失,要么为被告因侵权所获超额利润,在被告存在恶意时还可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即给予一般赔偿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赔偿。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损害赔偿的数额并不容易确定,但这毕竟只是对业已发生的事实的一种确认,如果说有什么难度,也仅仅是举证的问题,法院自由裁量的余地很小。而就禁令特别是终局禁令而言,虽然从表明上看不过是禁止被告使用或者披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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