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18:05:51 236 人看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建立租赁市场秩序,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全民、集体、私有、股份、宗教和部队房屋向社会出租的一切租赁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租赁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局属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负责。市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和各区政府,要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房屋租赁管理的职责:

1.办理房屋租赁注册、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核发《房屋租赁许可证》;

2.监督管理房屋租赁价格;

3.办理房屋租赁监理手续;

4.办理房屋租赁合同鉴证;

5.调处房屋租赁纠纷

6.查处房屋租赁活动中的违章违法行为。

第五条市直管公房的住宅租赁活动由各房产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按《西宁市公房管理办法》办理;非住宅用房的租赁活动按照本办法,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统一办理。

第六条单位自管房在单位内部的租赁活动不适用本办法,非住宅用房的租赁活动按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除直管公房以外的需向社会出租的房屋,由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的证明,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房屋租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租赁活动。

第八条租赁双方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为1~3年。租赁合同需经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鉴证登记。合同鉴证时应按合同期内协议租金总额的2%一次缴纳鉴证费,双方各半负担,同时按核定租金的3%,由出租方交纳管理费。

第九条已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或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如发生产权转移、增减房屋面积,改变承租者等变动,应在实际变更之前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并办理变更登记、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时,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或续租合同。

第十条凡承租房屋进行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据有经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鉴证的租赁合同,工商行政部门才能核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法人必须是房屋承租人。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1.经租人无《房屋所有权证》或未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单位)出面委托的;

2.经鉴定确属危房,影响安全的;

3.城市各项建设已征用的;

4.其他原因不能出租的。

第十二条房屋承租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本市常住户口;

2.外地来宁务工经商的须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和《西宁市劳务许可证》。

第十三条出租方的下列行为属违法行为:

1.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而进行租赁的;

2.匿报房租;

3.利用其他不正当手续出租房屋的。

第十四条承租方的下列行为属违法行为:

1.将承租房转租、转让、转借或私自调换的;

2.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无故拖欠房租达6个月以上的;

4.擅自改变房屋现状或用途的。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双方的权利:出租方的权利:

1.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租金额收取租金。

2.有权监督承租方合理使用和维护房屋;

3.有权要求损坏房屋的承租人修复房屋或赔偿经济损失;

4.承租方有第十三条违法行为之一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承租方的权利:

1.在租赁合同期内享有房屋使用权

2.有权要求出租方修缮房屋;

3.有权要求出租方赔偿因房屋修缮不及时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4.出租如出卖出租的房屋或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和优先承租权。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双方的义务出租方的义务:

1.保证承租方的房屋使用权。不得无故中断租赁关系。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收回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2.对出租房屋经常检查维修,确保安全;

3.在出卖出租房屋或租赁合同终止后继续出租时,应维护承租方的优先权。

4.租赁合同终止后再不出租的,应在终止前六个月通知承租方。承租方的义务:

1.按时交付合同约定的租金;

2.爱护和正当使用房屋,如人为损坏应负责修复或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被征用的,租赁双方要及时办理合同终止事宜,并按要求积极做好拆迁工作。

第十八条租赁双方发生租赁纠纷时,由房地产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调解无效或不服仲裁时,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决,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出租方不得收取租赁合同规定以外的费用。收取租金时,必须使用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并按规定交纳税金。

第二十条租赁双方有下列行为的要予以处罚:

1.无《房屋租赁许可证》进行租赁活动的,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租赁双方核定月租金5~10倍的罚款;

2.租赁房屋未签订租赁合同的,限期补签合同,并处以租赁双方核定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

3.出租房匿报房租的,从租赁发生时计算,匿报部分的收入全部没收,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4.因出租方对房屋长期不进行检查维修,影响承租方使用或发生事故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5.承租方有第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交司法部门处理;

6.出租方偷、漏、拖欠税费的,由税务机关按《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处罚;

7.租赁双方有妨碍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行为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一条罚没款时一律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单据,所罚没款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执行罚没款等行政处罚时,要严格遵守执法程序,记录违法事实,当事者签字,填写处罚通知单,开具收据,并告知诉权。

第二十三条对举报、查处房屋租赁违法行为有功者,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房屋租赁管理人员要秉公执法,依法办事,不得故意刁难,以权谋私,一经查出,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出租并确定租赁关系的房屋,应在6个月内补办手续,逾期不办者,按违法租赁查处。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西宁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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