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润某经贸有限公司与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赔偿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21:17:16 136 人看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云高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昆明润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某公司)。住所:昆明市春苑小区春芳里13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云南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润某公司因诉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赔偿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3日作出(2006)昆立行起字第03号行政裁定,一审起诉人润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16日依法受理了本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起诉人润某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1)昆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滇)技监罚字〖2000〗1249号《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撤销了该具体行政行为。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依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没收的起诉人90号无铅汽油960.128吨和93号无铅汽油154。329吨并赔偿起诉人同期银行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人润某公司于2004年5月18日向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邮寄了请求赔偿的申请书,在两个月内未得到答复,依法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是2005年12月20日,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另本案中涉及的标的,即润某公司与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之间的行政处罚法律关系,已为生效的(2001)昆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所羁束,故起诉人的起诉也不应受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本案。

上诉人润某公司不服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时间不计算在内。上诉人润某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收到(2001)昆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2005年12月20日向中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两年的期限内。同时根据该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在(2001)昆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生效后,上诉人曾多次找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协商要求赔偿,但对方以各种借口与理由将上诉人拒之门外。上诉人于2005年9月26日向该单位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04年5月18日,但对方未作答复。上诉人润某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起诉至人民法院,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同时,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已为生效的(2001)昆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所羁束,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一审起诉人润某公司于2004年5月18日以书面形式向省质监局邮寄了要求返还被没收成品油的《申请》并由西山区公证处对整个邮寄过程作了公证。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一直未作答复,润某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本案中,润某公司于2004年5月18日以书面形式向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邮寄了要求返还被没收成品油的《申请》,并由西山区公证处对整个邮寄过程作了公证。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此后两个月内未作答复。一审起诉人润某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超过了起诉期限。上诉人润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起诉人润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正由上诉人昆明润某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杨某梅

代理审判员沈某舟

二00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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