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方案”购得公房后同住人生前未主张房屋权利,其继承人不得再主张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5 17:24:55 343 人看过

上海提示:

以下案例来自上海法院编写的房屋纠纷调解手册,该案例为类似纠纷的典型案例,判决结果也是在法院取得广泛共识的裁判尺度。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

94方案购得公房后同住人生前未主张房屋权利,其继承人主张房屋部分产权被驳回

于女士和于先生系姐弟关系。于女士诉称,本市胶州路某号202室住房原系公房。其父于某、于先生及第三人王某、刘某、于小姐均居住该处。1994年,于某代表全家购买了房屋产权,按照当时规定,产权人只能登记为一人,故产权登记人为于先生,于某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按照94方案,其应是共有产权人之一。现于某已去世,根据现行规定,其作为于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要求确认本市胶州路某号202室房屋产权由于先生、第三人王某、刘某、于小姐及于某按份共有,其中于某份额由其继承70%,于先生继承30%。于先生辩称,1994年,其受全家委托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并经家庭协商一致为产权登记人,于某作为房屋同住人,对产权登记人的问题从未提出异议。于某直至死亡前从未向其主张产权份额,应当认定于某已认可被告作为产权人,故不存在继承问题,要求驳回于女士之诉。

法院查明:本案系争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于先生。第三人王某、刘某、于小姐及于某均系该房同住人。1994年,于先生持同住人委托书办理了购买系争房屋的手续,并将产权人登记为其一人。现于某已经死亡。于某死亡后,于先生曾与其余同住人对系争房屋权属产生争议,法院曾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系争房屋归于先生、王某、刘某、于小姐共同共有。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已由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为于先生及第三人王某、刘某、于小姐共同共有。于某虽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在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时,其可以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共有,但其在生前从未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应视为同意房屋产权归产权登记人,因此于某的继承人不能再主张权利。据此,法院判决对于女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公房拆迁安置后再购得产权原同住人对购房无贡献的不能当然取得产权份额

杨甲(兄)与杨乙(弟)系兄弟关系,杨乙幼年因高烧致大脑损伤,智力发育不全,生活由母亲穆老太照顾。兄弟二人与穆老太原居住本市某旧公房内,原房屋承租人是穆老太丈夫杨某(已过世)。2001年,原公房恰逢动迁,穆老太代表全家在动迁协议和购房协议上签字,同意动迁并以优惠价格购买本市某小区房屋一套,房屋产权挂在杨甲名下。2004年3月,杨甲取得了该房屋产权证。2005年10月,穆老太病故。同年12月,杨乙家人为了杨乙的生活安排及确定监护人发生争议。经家人申请,该小区居民委员会指定杨先生和杨甲共同担任杨乙的监护人。后杨先生以杨乙法定代理人名义诉至法院,认为杨甲未履行合法手续,擅自将动迁分配房据为己有,以其个人名义进行产权登记,侵犯了杨乙的合法权利,要求判令杨乙为系争房产的共同权利人。杨甲辩称,由于杨乙小时候患脑膜炎,致大脑损伤,故智力一直停留在6、

7岁阶段,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杨乙的生活一直由母亲穆老太照顾,穆老太是其法定监护人。系争房屋动迁时,动迁公司工作人员曾征询穆老太的意见,穆老太表态同意新配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被告,被告按照自己的工龄出资人民币70000多元购得系争房屋的产权。

审理中,杨乙的法定代理人表示认可杨甲与动迁公司签订的动迁协议,但不认可其签订的购房合同。杨甲则认为,动迁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出具证人证言,证明当时已征询杨乙监护人穆老太的意见,穆老太同意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杨甲一人。况且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费用均是自己一人支付,不同意杨乙的要求。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甲与动迁公司签订的动迁协议中明确约定,拆迁人安置穆老太于系争房屋内,穆老太接受该安置方案,并同意购买安置房屋的产权。杨乙作为当时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虽未直接在协议上签字,但其监护人在庭审中认可该协议的效力,故该拆迁安置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也就是说,杨乙取得了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但取得使用权并不当然取得房屋所有权。杨乙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并未出资,也未实际参与购买房屋产权的行为,对房屋产权的购置也未作出贡献。现杨乙要求房屋产权共有,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因此,法院判决驳回杨乙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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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9月08日 1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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