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天津市某公司以职工赵夯(化名)受到二中院判决职务侵占罪免于刑事处分为由,与职工赵夯解除劳动合同。赵夯不服,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2004年1月,赵夯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5月20日二中院生效判决书判决赵夯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免于刑事处罚。随后赵夯与公司口头协商,由公司按照内退职工处理,每月发放申请人500元工资。公司自2009年6月至2010年11月每月将500元工资划入赵夯的存折,并按每月1500元的工资基数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2月1日公司以赵夯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自2010年12月开始,公司停发赵夯的工资,停缴其社会保险,但赵夯2011年1月才得知此事。
仲裁合议庭认为,双方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2009年5月20日赵夯与公司口头协商一致,视为公司主动放弃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2010年12月,公司在无其他理由的情况下,仍以赵夯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决: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效。
律师说法
本市日久律师事务所张清武律师称,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4号文《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9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证实职工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所以,在天津市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是自证实职工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之日起三个月内。超过此期限,只能承担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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