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龄农民工劳动关系没合同可不可以?
《劳动合同法》第44条: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所以,超龄人员务工不应为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劳动合同法》是《工伤保险条例》的上位法,超龄人员因公负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你问的问题是”超龄农民工因工负伤能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陪偿?“重点是能不能,我只能说能。只要双方愿意,可以按该标准调解解决。若果协商无果,可以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获得赔偿(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与工伤保险待遇不同)。
二、超龄务工人员到底建立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是劳动关系,持这种观点的以《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为依据,以山东等地法官为代表。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是劳务关系,持这种观点的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地方条例、办法等为依据,以广东等地的法官和仲裁人员为代表。
早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早已明确,即:“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此次江苏意见明确这部分人员属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情形,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上位法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答复精神,符合社会发展实际,具有较强的标杆意义。注意,江苏纪要的前提条件是“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才“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而不是一律按劳动关系处理。至于什么是“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呢?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是明确“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限定范畴。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也用了“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表述。此次苏劳人仲委[2017]1号明确:“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的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养老保险待遇”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这不仅仅是文字表述上的差异,更是内涵外延上质的区别。因为,按照《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养老保险待遇”的内涵大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内涵,除“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外,现实中还包括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等待遇较低的险种。实务中,常有一些单位或人员以劳动者已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待遇为由,否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至于“养老保险待遇”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区别,详细请见作者2017年2月17日在劳动法库上发表的《详细得要命:超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工伤待遇不可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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