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全省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下列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管辖
第四条根据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适用范围,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争议案件:
(一)省直各部门、省属驻济南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争议案件;
(二)跨设区的市的争议案件;
(三)中央机关驻济南垂直管理机构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直属事业单位所属驻济南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争议案件;
(四)本省辖区内军级以上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发生的争议案件;
(五)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争议案件。
第五条设区的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争议案件:
(一)市直各部门、市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争议案件;
(二)辖区内跨县(市、区)发生的争议案件;
(三)中央和省有关部门所属的在其辖区内的单位发生的争议案件;
(四)辖区内师级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发生的争议案件;
(五)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争议案件。
第六条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市、区)所属单位及其辖区内团级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发生的争议案件。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或者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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