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解释】本条是关于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为了保证和便利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外交代表机关以及外交人员执行职务,而给予他们的一种特殊权利和待遇。这种特殊权利和待遇是各国之间按照平等、相互尊重的原则,根据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协议,相互给予的。我国根据国际公约的精神,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6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这种特殊权利和豁免权包括:人身不可侵犯,办公处、住处和文书档案不可侵犯,免纳关税,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等等。享有这种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主要是指:1.外国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2.外国驻本国的外交代表、大使、公使、代办和同级别的人和具有外交官衔的使馆工作人员(一、二、三等秘书,随员,陆海空武官,商务,文化,新闻参赞或专员)以及他们的家属(配偶、未成年之子、未婚之女)等。3.执行职务的外交使差。4.根据我国同其他国家订立的条约、协定享受若干特权和豁免权的商务代表。5.经我国外交部核定享受若干特权和豁免的下列人员:
(1)途径或临时留在我国境内的各国驻第三国的外交官;
(2)各国派来中国参加会议的代表;
(3)各国政府来中国的高级官员;
(4)按照联合国宪章规定和国际公约享受特权和豁免的其他人员。6.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理人、名誉领事和其他领馆人员。上述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触犯我国刑法的行为,并非不构成犯罪,而是犯了罪不交付我国法院审判,他们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一般由下列几种方式:(1)要求派遣国召回;(2)建议派遣国依法处理;(3)对罪行严重的,由我国政府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限期出境。这是国际上保证国与国之间正常交往通行的作法和必需的条件保障,是根据国家间互惠原则作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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