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这是执行程序中强制开启的刍形,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执行工作的需求,强制开启的范围、条件和操作规程则有必要进行完善。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些被执行人居住条件的改善等因素,使农村部分被执行人的住宅为高墙铁门,城镇部分被执行人居住为防盗严密的套房,这种状况给个别赖帐户提供了可乘之机。执行人员在法律文书送达、司法拘留、财产评估与扣押中往往遇到被执行人躲在相关住所拒不开门的难题,如强制开启门户则没有法律依据,如守株待兔的硬性等待则浪费人力,一方面被执行人在住所内有吃有喝,另一方面执行干警忍饥挨饿,神圣的法律遭到亵渎。
笔者认为,针对被执行人躲藏在确定的住所避而不见执行人员的状况,应完善强制开启制度。借鉴搜查中的强制开启制度,对于在执行法律文书送达、司法拘留、财产评估与扣押过程中,遇到被执行人躲避在特定住所拒不开门时,执行人员可以邀请相关基层组织负责人到场采取强制开启。该制度的确立,不仅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也并不妨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被执行人有义务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抗执行的行为本身就违法,拒不执行的当事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当然这项制度应有严格的条件和规范,如被执行人躲藏的事实和避而不见的情形要确实、经过执行人员责令后而不配合、基层组织负责人应到场、必要的执行笔录和现场照片或录相要在卷中有所反映。对于被执行人躲藏在他人居所的问题,应严格限制强制开启。这种情况下,可以要求他人予以协助,拒不协助时,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目前,该项制度尚无法律明确,建议上级法院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尽快出台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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