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明文规定“明知是DP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ZS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对明知的内容和程度的认识,远非法律规定即能论定,在刑法学界的争论仍然激烈而广泛。
1.明知的内容
在这一问题上主要的争论焦点在于对“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理解上,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应理解为“犯罪所得”,因为此处的前置定语“DP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ZS犯罪”都是“犯罪”,犯罪所产生的只能是犯罪所得,法律用“违法所得”纯粹出于技术上的考虑。另一种观点认为,产生违法所得的行为并不要求已达到实质的最后经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确定行为人构成该特定犯罪的程度。就犯罪主体而言,行为人不具备责任能力或因不可罚事由而免责,并不意味着其实施上游犯罪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亦不能否认其所得的违法性,行为的这种社会危害性本质决定了行为所得的结果的危害性。从洗钱者的角度,无法要求其认识到被洗钱者已构成了上游犯罪,因此,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所洗的钱是被洗钱者实施涉及DP行为、ZS行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行为、恐怖活动行为而获得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即可。
第一种观点将“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理解为“犯罪所得”存在明显的不足。其一,这样理解就意味着上游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话,洗钱罪根本不可能成立,这就使洗钱罪丧失了独立性,有违立法本意;其二,按照这种理解会造成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以此理解:对明知是一个不满14周岁的行为人因贩毒所得的几十万赃款而予以清洗的行为人,是不能以犯罪论处的,因为上游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对明知是一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因从事ZS、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恐怖活动犯罪所得的数量巨大的赃款而予以清洗的行为人,也不能以犯罪论处,因为上游行为同样不构成犯罪。然而在这种情形下对洗钱行为人不以洗钱罪予以追究,于法而言,明显不符合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理应对其加以刑罚制裁;于法秩序而言,明显违背了我国设立洗钱罪的立法初衷,不利于法益的保护。
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观点的理解,但是并不赞同对上游行为客观危害性的特别强调,因为过于强调上游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会很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洗钱罪适用的无限扩张,可能会危及罪刑法定原则。因为依据这种理解,只要是上游行为涉及四种犯罪,即使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对上游行为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清洗的行为也可依据洗钱罪予以追究。因此,笔者主张,洗钱者在实施洗钱行为时,至少要认识到被洗钱者有可能会构成上游犯罪,但是不要求认识到被洗钱者确实构成上游犯罪,更不要求认识到是哪一种上游犯罪。
2.明知的程度
洗钱罪概念中“明知”的程度问题历来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见解:“确定说”、“可能说”、“确定或可能说”。依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它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的内容。认识因素是指“明知会发生”,这里的“会”应该包括明知发生的必然性和明知发生的可能性两种情况,意志因素是指“希望或者放任”。这样一来,依据数学上的排列组合原理,就会出现四种情况:必然+希望,可能+希望,必然+放任,可能+放任,按照通说的观点,前三种情况是直接故意,后一种情况是间接故意。
“确定说”只说明了“必然+希望”和“必然+放任”两种情况,“可能说”又只说明了“可能+希望”和“可能+放任”两种情形,因而都不可避免存在着片面性,相比较而言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为笔者所赞同,补充理由如下:
首先,认为“明知”包括确切知道和可能知道之意有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第9条规定:“认定窝赃、销赃罪中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这一司法解释对于理解洗钱罪中的“明知”,笔者认为具有一定程度的指导性意义。
其次,认为“明知”包括确切知道和可能知道之意,可以避免“可能说”所容易出现的对行为人定性取决于偶然巧合的不合理现象。
再次,认为“明知”包括确切知道和可能知道之意,可以更好地从主观上严格区分洗钱罪与窝赃罪的界限,确保准确地惩治犯罪分子。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可能知道”是指有充分的理由和根据怀疑其不可能不知道,这不同于犯罪过失之中的“应当知道或已经知道”。“可能知道”对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认知较深,对这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认识,也不排斥其转化为现实性;而“应当知道或已经知道”,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因为其过于自信而发生了错误认识,并且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行为人是持排斥态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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