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典》第18篇第152页条规定的破产欺诈犯罪都必须是故意或欺诈性的行为,过失不构成破产欺诈犯罪。2005年日本新《破产法》第265条也规定,破产欺诈行为人无论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后,必须以损害债权人为目的,实施有关破产欺诈行为才构成破产欺诈罪。学理上也认为,破产欺诈罪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但是问题在于实施欺诈行为的目的是否包括为自己或他人谋求利益或为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还是仅仅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要件?有学者认为,破产欺诈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作出的欺诈行为可使自己或他人收益,并且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笔者认为作为经营主体来说,天生就是以追逐利益为目的的,否则就没有成立主体的必要。法律应当否定的不是其追逐利益的行为,而是否定其危害其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当然在破产状态中,一般来说,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就必然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我认为只有损害债权人利益才是最本质的破产欺诈罪否定的行为,在破产状态中为自己或他人谋求利益仅仅是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表现而已。鉴于此,在定义破产欺诈罪的主观目的时笔者建议仅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该罪的目的,这样比较恰当。至于因为主观过失或因为商业风险都不能构成本罪。例如因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到过分负债或面临已经进入无支付能力状态,因疏忽大意违反经济运行方式、娱乐或赌博,过分消耗资产或负债的行为的,构成过失破产罪。从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例中分析,大都强调破产欺诈罪的主观恶性,并且以主观恶意程度较高成立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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