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裴东旭与被上诉人裴学治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主审)、代理审判员石瑷丹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裴东旭系裴学治父亲,1996年5月30日裴学治母亲张亚军与裴东旭离婚,裴学治及其姐姐裴学玉由母亲张亚军抚养,张亚军与裴东旭共同财产中的彩色电视机一台、录音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红砖三万块及石棉瓦一百片归张亚军所有,裴东旭以其应得份额折抵子女抚育费。离婚后,裴东旭未再支付子女抚育费。2004年9月20日裴学治被沈阳市实验中学录取,交付学杂费1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被告与原告母亲张亚军离婚时用于折抵抚育费的财产已经不能适应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和接受教育的合理费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抚育费。抚育费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原告已发生的教育费用应由被告与原告母亲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裴东旭从2005年11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裴学治抚育费100元至原告裴学治18周岁止;二、被告裴东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裴学治教育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裴东旭承担。
宣判后,裴东旭不服,提出上诉称:我与前妻离婚时已经以财产折抵了抚养费,不同意再承担抚养费用,另外教育费不属九年制义务教育,属于学校的乱收费,故不同意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裴学治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裴东旭在离婚时虽以婚内财产折抵了抚养费,但随着物价的不断提升,已经不能满足子女的抚养需要,故原审法院判决每月增加1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裴学治的学杂费不属九年制义务教育,属于乱收费,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的请求,经本院审查,裴学治所发生的学杂费收据系我省财政厅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并非学校的乱收费,故对该教育费用的支出,上诉人应予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裴东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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