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5 18:30:12 428 人看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工作,维护农村集体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和集体资产的完整性,防止资产流失,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所有权登记,是指对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依法进行所有权归属登记的法律行为(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第三条集体经济组织和占有、使用集体资产(含乡〔镇〕村集体企业中的集体资产,下同)的单位(以下简称被登记单位),都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证》)是集体经济组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集体资产并以该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凭证,也是依法确认占有、使用集体资产单位的资产所有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

第五条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产权登记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集体经济组织(出资人)名称、地址、负责人:

(二)占用单位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三)资产总额、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其他。

第七条产权登记分为:初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八条初始产权登记,被登记单位要在资金核实后半年内或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申领《产权证》手续。

申领《产权证》时,应填报《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占用)登记表》,并提交有关的文件、凭证、报表等材料。

第九条产权登记后,被登记单位发生以下变动情形之一的,要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资本比例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分立、合并、改变经营形式等。

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时,应填报《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占用)登记表(变动登记)》,提交批准文件和原《产权证》及有关材料等。

第十条产权登记后,被登记单位发生被撤销、解散、合并或被依法转让后终止活动等情形之一的,要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手续。

申办注销产权登记时,应填报《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占用)登记表(注销登记)》,提交批准注销的文件、终止财务决算报告、资产清查报告书等有关材料,并交回《产权证》。

第十一条申办产权登记的基本程序是:

(一)申请。被登记单位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产权登记的书面报告,并领取《登记表》;

(二)填表。被登记单位填写《登记表》并报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

(三)审核。被登记单位将《登记表》及有关文件、材料先报送乡(镇)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再报送登记机关审定;

(四)审定。登记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被登记单位的《登记表》及有关文件、材料进行审定;

(五)发证。登记机关对审定合格的单位,予以核发《产权证》,并依据审定的变动情况办理产权变动手续,依据审定的注销情况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对被登记单位按年度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其时间一般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办理完毕。检查的内容是: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资产所有者权益变化情况;

(三)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四)其他情况。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被登记单位应填报《农村集体资产年度检查表》,并提交年度财务决算报表、集体资产增减变动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被登记单位进行年检后要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提交财务报告和集体资产管理、使用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被登记单位对《产权证》要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产权证》遗失或毁坏,必须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要对被登记单位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和不参与年度检查的,有权责令其改正;仍坚持不改的,登记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处罚或提请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登记机关要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产权登记、维护集体资产完整和资产所有者合法权益的职责。登记机关对产权登记后平调、挪用、侵占集体资产的,要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对于侵犯集体资产的重大事件,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有关部门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产权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产权证》是被登记单位进行改制、资产评估立项、资产转让、办理工商登记、处理产权纠纷、抵押等审批的必备文件之一。对没有《产权证》的单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产权证》由农业部监制。其证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部门,按全国规定的统一标准组织印刷,证芯由农业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刷。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应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并定期向集体经济组织和上级有关部门提供集体资产所有权状况的分析报告。

第二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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