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7 16:41:17 457 人看过

(一)法律关系构建的价值取向在隐名投资中,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是一对矛盾。例如,当善意第三人从显名投资人处受让股权,取得质权或对显名投资人的股权扣押时,若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则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会受到严重损害。因此构建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公司之外第三人(包括公司的股东)的法律关系,首先必须解决价值取向问题:是要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还是要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笔者认为,市场的交易纷繁复杂,而且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交易之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详细调查真实情况已不可能,保护交易的安全十分必要。自近代以来,民法逐步确立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表见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制度,商法采纳商事交易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这些都体现了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保护交易的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因此,构建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应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为价值取向。(二)法律关系的构建规则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笔者认为,构建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应遵循以下这些规则:1、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不得以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登记是股权的公示方法,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赋予其公信力,即使该登记内容有瑕疵,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应加以保护。因此,善意第三人因与显名投资人的债权债务扣押隐名投资的股权,隐名投资人不得以自己为实际股东予以对抗;隐名出资不实的,善意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显名投资人在隐名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显名投资人不得以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予以对抗。2、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的,或相信隐名投资人为实际股东的,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原则上,登记事项公示之后,具有对抗力,即对于某种权利的内容,可以向第三人有法律上的主张的效力。但是,登记的对抗力不是绝对的,也有例外。如果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的内容,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韩国商法第37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虽已登记,但是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时,亦同(即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笔者注)。”对抗力的这项例外,与上述的第一项规则并不冲突,第一项规则保护的是信赖该登记的第三人的利益,这项例外保护的是有正当理由不信赖该登记的第三人的利益。对抗力的另一项例外是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隐名投资人为实际股东的,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实践中许多隐名投资是以退休的老人、下岗的工人名义登记,而实际的公司经营者是隐名投资人。如果出资人投资没有到位,仅仅要求公司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对善意的第三人是不公平的。依此,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不实或相信隐名投资人为实际股东的第三人因与隐名投资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扣押隐名投资的股权,显名投资人不得以自己为登记的股东予以对抗;隐名投资出资不实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隐名投资人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隐名投资人不得以自己并非为登记的股东予以对抗。

隐名投资者的“显名化”权利

隐名投资者一般是指隐藏于表象股东之后的真实投资人,因其存在着对显名股东无法实际控制的可能,故在权利受到妨害时一般会通过行使显名化权利而寻求救济。显名化并非仅为显现其名称,而是一种以司法程序来确认其投资者身份的权利,且这种请求权所针对的直接相对人有可能是公司、合伙企业或是其他被投资的经营性组织,也有可能仅在隐名投资者与显名股东之间解决双方的利益纷争。因此,隐名投资者的显名化纠纷与股东确权纠纷并不属同一性质的法律事务。

隐名投资根据其所参与的投资层级的不同而应针对的义务主体亦不同。以公司为例,典型的隐名投资层级有三类:一是真实投资者虽未被对外公示显名但其在公司内部是一种得到认可的投资主体。此类情形下的显名化权利最易实现,只要投资者主张此种权利则公司有完善登记的义务,从而将其确认为完整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二是真实投资者无论是在公司外部或内部均无明确的股东身份,其投资权利的替代行使者是存在于公司之中并被合法公示的某一股东。在实践中有可能包括挂名股东、借名股东、冒名股东或是其他类型的非真实投资股东。此时,隐名投资者要实现其显名化权利,则其构建确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只能在挂名、借名或被其冒名的股东之间进行而与公司无关。公司的责任是根据司法裁判的确权结论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义务即可,至于公司本身是否知晓真实投资者并不能构成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相对于隐名投资者而言,公司知晓或默认其投资事实只是增大其显名化权利实现的可能性,但其并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此类层级的隐名投资纠纷的核心特征是确权前的显名股东都没有任何真实投资行为,其在公司中的存在欠缺实质性权利构成要件。

真正意义上的隐名投资体现在第三种情形中,即隐名投资者借助在公司中已经合法存在的真实股东进行间接投资,此类隐名投资者显名化权利实现的难度最大,司法实务中由于法官对该类法律关系未能准确地解析而往往将其错误地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借助他人已经取得的合法股东身份进行投资是一种对公司的间接参股行为,隐名投资资本已经通过显名股东的投资而内化为公司本身的合法资本。隐名投资者与该显名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权利的信托法律关系,直接接受隐名投资的股东是该信托事务的受托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公司履行投资义务并享有股东权利,但其也有义务维护隐名投资者所应有的股利再分配权。当隐名投资者的利益再分配权受到妨害时,其只能针对该受托的显名股东主张显名化权利而无权对公司提起任何请求权主张,但其有权利要求法院查证显名股东在公司中的的股利分配实况。显名股东对自身投资与隐名投资合计形成的总股权资本所应获股利实施的任何隐瞒、侵占、私吞行为均构成对隐名信托投资权利的妨害。故该显名化所要求确认的内容不可能是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而只能是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其与显名股东之间是信托投资性质的法律关系并有权主张利益再分配权。当公司破产或进行其他清算时,隐名投资者自亦无权针对其信托的显名股东或公司主张资本返还,因为其隐名投资资本已经通过显名股东的出资而合法地转化为公司本身的资本了。

隐名投资者的显名化权利不仅可适用于公司投资领域,在合伙企业、集体企业、农业合作社企业或其他任何非单一股权结构的投资组织中均可以合法存在。司法实践中,那种不加甄别一律以工商登记为标线来排除隐名投资合法性的裁判理念是完全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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