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起诉状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3********,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顾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90********,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暂住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顾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6年8月18日和同年10月13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分别于同年9月18日和同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由顾某乙(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租赁本市杨浦区**路**号**室用于办公;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顾某甲、高某某(另案处理)担任该公司股东;2016年1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变更为刁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胡某某负责**公司整体运营,与高某某一同招募业务员通过发放宣传单、拨打电话、他人介绍等方式进行宣传,诱骗不特定公众以受让虚假债权的方式出借资金,并许以高息回报。被告人顾某甲负责兑付本金及利息、发放员工工资及提成等资金事宜,并经被告人胡某某授意以虚假债权信息编造《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公司与杨某某、谈某某、王某某等30余名被害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并提供相应的《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收取被害人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1800余万元,其中900余万元用于兑付本金及利息,实际造成损失900余万元。上述资金均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由被告人胡某某投资股市、被告人顾某甲购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股权等。
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在位于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顾某甲在位于本市杨浦区**路**新城的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处扣押34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等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公司的成立日期、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经营范围等工商注册信息及变更登记情况。
2、《办公室租赁合同》,证实顾某乙租赁办公场所等情况。
3、《邀请函》等**公司宣传资料,证实**公司吸引社会公众投资该公司理财产品并承诺还本付息等情况。
4、被害人杨某某、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相关《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POS机签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上述被害人经**公司宣传进行投资及造成损失等情况。
5、部分《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证人石某某的证言等,证实**公司提供给被害人的《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均由被告人顾某甲交付公司内勤石某某,经公安机关查询上述协议中借款人信息系虚假的情况。
6、证人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公司负责兑付本金及利息、发放员工工资及提成等情况。
7、《营业执照》、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股权转让协议书》、《摩托车买卖合同》、《车辆委托寄卖(代卖)合同书》等材料、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顾某甲以个人名义通过出资转让方式获取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股权以及在该公司买卖、寄卖车辆等情况。
8、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沪司会鉴字[2016]第**号)、POS机交易数据及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等人以**公司名义非法集资的金额、集资款的去向等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胡某某、顾某甲的到案经过。
10、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处的扣押情况。
11、被告人胡某某、顾某甲到案后的历次供述,被告人胡某某对其以**公司名义使用虚构集资用途的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将集资款投资股市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顾某甲对其经被告人胡某某授意编造虚假债权信息等犯罪事实交代不诚。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顾某甲以**公司名义使用虚构集资用途的诈骗方法对外宣传并许以高息回报进行非法集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检察员:朱xx
xx年xx月xx日
该起诉状仅给大家作为参考,因为不同的犯罪情况不同,起诉状的内容也不同,我们不能够一概而论,生搬硬套,不过在刑事犯罪中,撰写起诉状是检察院的职责,犯罪嫌疑人只需要写辩护词,并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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