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定期租船合同中,通常订有许多条款,其中之一为使用与赔偿条款。
一、正当使用船舶的含义:在定期租船合同下,由出租人负责配备船长和船员,负责船舶航行和内部管理事务,并负担有关费用。承租人负责船舶的调度和营运,并负担船舶营运费用。我国《海商法》第136条规定:承租人有权就船舶的营运向船长发出指示,但是不得违反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通常,承租人对船舶的使用,是通过向船长发出指令,由船长执行其指令来实现的。船长在船舶使用、代理或其他有关营运的安排上,应服从承租人的指示。使用是指船舶的营运,包括船舶驶往什么港口、装运何种货物及多少货物、在什么港口卸货等船舶营运事宜。船长有义务为货物签发所递呈的任何提单。代理意指由承租人在船舶停靠的每一港口,指定代理人处理船舶的事务,并支付代理费用。但是,承租人无权就船舶安全、船舶内部的管理事宜,向船长发出指示。承租人向船长发出指示,必须符合和的规定。
二、承租人违反使用条款的情况:
1、明显违反使用条款。此种情况,是指承租人向船长发出的指示,明显违反合同规定或带有欺诈或其他违法的因素。如指示船长装运约定范围之外的货物,或驶往约定航行区域之外的地区;指示船长签发倒签提单,或指示船长在卸货港不凭提单交付货物等。在此情况下,船长有权拒绝接受承租人的指示。
2、不明显违反使用条款。在实际工作中,承租人很少明显违反合同规定,但为了自身利益,承租人通常明示或暗示给船长一定的经济利益从而让船长采取一些措施,由此造成对船舶的损害。这样的情况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如大风浪中及能见度不良时,船舶应采取适合当时情况下的安全航速行驶。但是,承租人为了缩短船期,通常许诺船长一定的报酬让船长全速行驶,这就会造成对船舶的损害或事故的发生。又如船舶靠离码头,若高潮时靠离航道有足够的水深,但低潮时靠离就会有一定发风险。承租人为了自己的利益,通过给船长报酬让船长低潮时靠离,由此造成船舶搁浅,使出租人遭受经济损失。
三.承租人违反使用条款应承担的责任:
1、承租人明显违反使用条款应承担的责任。我国《海商法》第134条规定,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者两地控制件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第135条规定,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合法货物。承租人将船舶用于运输活动物或者危险货物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承租人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见,在不同的情况下,承租人承担的责任也不同。承租人若违反了第134条规定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承租人违反了第135条规定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条款规定了船长由于服从承租人的指示,造成船舶损害,或者是出租人因此遭受其他经济损失,包括对第三者提单持有人或其他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租人负责,出租人可就其经济损失向承租人索赔或追偿。
2、承租人不明显违反使用条款应承担的责任。在上述情况下,承租人可否向承租人索赔?首先,要搞清楚承租人与船长的关系。在定期租船合同下,承租人负责配备船长和船员,出租人与船长之间是雇佣与聘用的关系。在传统的海商法中,为船舶、货物或航行的需要,船长可以作为船舶所有人或货主的代表签定有关合同或处理有关事宜。但在现代航海中,由于通讯技术的发展和船舶代理人制度的逐步完善,许多问题可以由船公司自行解决或委托船舶代理人处理,船长并不能完全代表船舶所有人几货主。承租人不能以船长受雇于承租人而推脱责任。第三,船长虽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由于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并且其不具有赔偿损失的经济能力,出租人无法从船长那里得到赔偿。由于出租人的损失是由承租人与船长共同造成,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和合同的履行,承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虽然承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损失是由船长和承租人共同造成的,而且船长受雇于出租人,所以出租也应承担部分损失,故出租人的损失应由承租人和出租人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在此认为:
(1)承租人违反了我国《海商法》第134条规定,应承担赔偿出租人损失的责任。
(2)承租人违反了我国《海商法》第135条规定,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3)承租人不明显违反了使用条款,出租人的损失应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承担。总之,在当今商品经济时代,为了保证定期租船合同的正当与顺利履行,只要承租人违背了使用条款,且给出租人造成了损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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