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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租船合同与运输合同的区别

2024-09-15 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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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15回复

专业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海商法》第2条第2款关于“本法 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定,意味着其他章节的内容应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因而第257条第2款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时效制度,适用于沿海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即“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 首先,我国的沿海、内河货物运输,一向实行较短的时效期间,如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2月8日的《关于水路货物运输中索赔期问题的复函》(88法交函字第11号),曾以180天作为时效期间。最高法院2001年5月22日的批复,认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1年。 其次,在审判实务中,即使沿海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当事人也习惯于国务院原《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关于180天索赔期限的规定,罕见主张2年时效者。再次,较短的时效期间,有利于保护承运人的利益,加快经济流转,体现效率优先的原则。 最后,沿海货物运输的航运主体,多为民营航运公司,即使是因为航次租船合同产生的纠纷,也普遍希望快速解决纠纷。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在征求交通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将沿海、内河的班轮货物运输、航次租船合同的时效期间统一明确规定为1年,且实行严格的时效中断制度。航次租船合同诉讼时效如上所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海上运输界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n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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