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租船合同与运输合同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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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意见认为,《海商法》第2条第2款关于“本法 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定,意味着其他章节的内容应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因而第257条第2款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时效制度,适用于沿海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即“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 首先,我国的沿海、内河货物运输,一向实行较短的时效期间,如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2月8日的《关于水路货物运输中索赔期问题的复函》(88法交函字第11号),曾以180天作为时效期间。最高法院2001年5月22日的批复,认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1年。 其次,在审判实务中,即使沿海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当事人也习惯于国务院原《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关于180天索赔期限的规定,罕见主张2年时效者。再次,较短的时效期间,有利于保护承运人的利益,加快经济流转,体现效率优先的原则。 最后,沿海货物运输的航运主体,多为民营航运公司,即使是因为航次租船合同产生的纠纷,也普遍希望快速解决纠纷。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在征求交通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将沿海、内河的班轮货物运输、航次租船合同的时效期间统一明确规定为1年,且实行严格的时效中断制度。航次租船合同诉讼时效如上所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海上运输界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n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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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运人向旅客或托运人提供的是运送服务,而承揽人尽管提供一定的劳务,但其根本提供的是工作成果; 2.运输合同中运输对象是旅客或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或行李,这些运输对象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承运人依约承运即可,不会存在质量或技术上的要求,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通过自己的工作完成工作成果,并且该工作成果需符合定作人的要求。 3.运输合同中,货物或行李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而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在不同的情形下,可能由定作人或承揽人享有,在承揽人享有工作成果所有权的情况下,承揽人在履行合同时就存在所有权转移的问题。 4.运输合同中,货物意外灭失的风险由托运人承担,而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的风险应按前文所述的方式予以处理。
其一,两者的标的不同。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方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其二,两者取得报酬的方式不同。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报酬体现为工资。 其三,两者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同。在雇佣活动中,雇主有权对雇员的劳务活动进行监督,受雇人要受雇主指示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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